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某某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6545号
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铜山经济开发区驿城科技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谢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阳,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与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按银行间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液压张紧装备,总价款6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尚拖欠货款74,000元,故此诉讼。
被告***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Y1000/15/ZYJ-250型号的液压卷带装置配液压张紧2套,单价337,000元,总价款为67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0,000元,生产完后付400,000元,留74,000元质保金(承兑结算)。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随货提供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起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工业品及总金额为67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在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对案涉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其预留的74,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自2019年2月4日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该诉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照准。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元,由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振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平
书 记 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