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某某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834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219号。
负责人:燕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丽,女,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男,系单位员工。
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东环路东茂源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被告: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路北新区滏阳三路东、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项利,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茂源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恒星,经理。
被告:田凤阳,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薛会娟,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薛金东,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宋桂敏,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衡水分行”)诉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机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行公司)、田凤阳、薛会娟、薛金东、***、宋桂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丽、陈正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会娟、薛金东、***、宋桂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罚息233.56元,合计2733.56万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泰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会娟、薛金东、***、宋桂敏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桃城区上午房产(房产权利证号: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位于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的土地(土地权利证号:衡桃国用(2012)第023-2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4.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罚息要求原告出示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号为DK190306000152号借款合同所欠利息、罚息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主张的0152号项下罚息、利息。
被告中泰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会娟、薛金东、***、宋桂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河北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90306000152)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处的存量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190306000152)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9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即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万元。
2020年3月30日,原告河北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0330000066)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处的存量借款,年利率为5.4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公司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0330000066)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登记显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抵押顺位为3.0000、担保数额1700万元;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抵押顺位为2.0000、抵押价值800万元。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即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编号为DK190306000152项下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87.763738万元。编号为DK200330000066尚欠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45.8036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33.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抵押登记显示,原告并非抵押第一顺位人,故原告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担保金额17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担保金额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署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在裁判时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施行有效的法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3.5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已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对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大张庄村西土地使用权(衡桃国用(2012)023-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7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桃房权证路北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8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9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晓倩
书 记 员 侯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