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金太阳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某某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833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219号。
负责人:燕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分行员工。
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凤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东环路东(茂源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被告: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路北新区滏阳三路东、五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项利,经理。
被告: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茂源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恒星,经理。
被告:田凤阳,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薛金东,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宋桂敏,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薛会娟,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物流设备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棉机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5.43万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此后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合计2035.43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被告棉机公司、被告起行橡塑公司、被告田凤阳、被告薛金东、被告***、被告宋桂敏、被告薛会娟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20033000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用于偿还编号为DK1903200003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存量借款),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28的《保证合同》)、被告棉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34的《保证合同》),被告起行橡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编号为BZ200330000335的《保证合同》)。被告田凤阳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29的《保证合同》),被告薛金东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30的《保证合同》),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31的《保证合同》),被告宋桂敏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32的《保证合同》),被告薛会娟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200330000333的《保证合同》)。以上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包括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以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20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放款19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各保证人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贷款编号DK20033000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9.2万元。另外,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贷款编号DK1903200003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被告***公司2019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1900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6.23万元。综上,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35.43万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此后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2035.43万元。被告***公司目前已在多家银行出现逾期欠息,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约定,鉴于被告***公司客观存在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中相关约定,各保证人亦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国有资本参股的商业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为确保尽职履责,避免日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债务急剧恶化无法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贷款本金1900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35.43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合同欠款119.2万元和原合同欠息16.23万元,要求原告出示原件的计算清单及计算依据和原欠息16.23万元的凭证。
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DK20033000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处的存量借款,年利率为5.6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即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1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欠本金1900万元、利息1085427.78元、罚息100789.72元、复利5827.4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085427.78元、罚息100789.72元、复利582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的16.23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物流设备公司、棉机公司、起行橡塑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署及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在裁判时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施行有效的法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085427.78元、罚息100789.72元、复利5827.49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612元,被告衡水***输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衡水棉机有限责任公司、衡水起行橡塑有限公司、田凤阳、薛金东、***、宋桂敏、薛会娟负担76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亚茹
书 记 员 张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