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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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75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10幢南座1-11层、2幢A区1-3楼、2幢B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0274795B。
法定代表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案外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8981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2754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视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第三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浙01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追加被告**股份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对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宇视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8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浙01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公司未完全履行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滨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108执1797号。因第三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尚需支付欠款875642.19元(含货款、逾期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公司的资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一人股东,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被告未能证明第三人财产与被告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2021)浙01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股份公司认可第三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第三人的一人股东。但认为根据**公司审计报告(编号大华审字(2019)006290号、大华审字[2020005811]号)、**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可见,每一年第三人**公司均会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单独审计。经专项审计,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独立核算未发现与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不应当对第三人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视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公司支付宇视公司货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浙01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宇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08执1797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及商业保险登记信息、持有股权但经宇视公司申请同意暂时不作冻结和处置、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经委托查封车辆后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本院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控、前往住所地调查情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因**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宇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股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浙01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宇视公司的异议。为此,宇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股份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4月25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0年4月29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1年6月28日,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2018年至2020年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评价:**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公司独立核算未发现与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公司和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系被执行人**公司唯一股东。从**股份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两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亦没有财务数据支撑,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份公司的财产。被告**股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宇视公司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浙0108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并对**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