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辽宁海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81民初6979号
原告:辽宁海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381661242285B,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孔维君。
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海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8600元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均是法人单位,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海城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海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0元,退还给原告辽宁海通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