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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6105号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366、368号。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窝工费、降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750元(包括维修费、窝工费、降效费118,750元、油漆9,558元、稀释剂4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因“ABB厂房1号行政办公楼”项目,向被告定制一批钢结构构件,合同价款5,972,400元,被告应某《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被告制造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偿整改,如逾期5日内未完成整改或经原告催告后2日内仍不履行整改的,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至合格,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863,445.24元的价款,被告交货严重逾期,直至2020年5月4日完成交货,且交货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整改,被告始终未整改。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维修费129,262.50元。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项目名称与原、被告合同上项目非同一名称;原告未按约书面通知被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自行维修后才通知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不符合约定;原告未给予被告相应时间处理,被告从某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己拥有相关维修资质,但却委托一个无资质的企业进行整改,该企业与本案有关联性。维修使用的油漆和稀释剂量配比不正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因“ABB厂房1号行政办公楼”项目,向被告定制一批钢结构构件,合同价款5,972,400元,被告应某《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加工制作,被告制造的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偿整改,如逾期5日内未完成整改或经原告催告后2日内仍不履行整改的,原告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至合格,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被告支付价款5,863,445.24元。被告自2020年1月5日至5月初陆某原告发货,原告工作人员在《构件出库清单》上签收,并同时手写质量异议“油漆喷油不到位”、“摩擦部位不合格,派人来处理,否则承担所有损失”、“GZ1-1、GZ1-10牛腿没有抛丸,连接处一部分未保护,孔位未打磨”、“所有钢梁连接处都不合格”等。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提出被告延期交货,进度落后,并提出被告加工质量存在“焊缝没有跟板后来焊,焊缝太小;焊缝成型不好,咬边;飞溅太多要处理;钢梁、钢柱连接处油漆质量不行,有漏刷现场;部分构件探伤不合格”。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二份《联系函》,提出到货构件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附照片,如“很多构件焊缝角度偏位现象严重;端头打过坡口处未铲除铁渣、未打磨;高强螺栓摩擦面未预留,刷了油漆,连接孔打孔后大多数未打磨,抛丸质量不合格”等。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三份《联系函》,提出被告加工周期严重滞后,要求被告限时发货等。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四份《联系函》,提出被告工期滞后,加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五份《联系函》,提出被告延期交货,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钢梁、钢柱连接处油漆质量差,存在漏刷现象;油漆厚度严重达不到双方约定要求;主构件抛丸处理未达到图纸及双方约定要求,钢柱上所有牛腿未抛丸;摩擦部位保护不到位,造成大量现场返工、打磨”。
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钢结构进行维修,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形成《结算书》,载明因原告提供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平台(定建ABB厂房)1#综合楼钢结件质量存在大量问题,造成现场大面积补修、打磨、返工、窝工及机械降效,清单如下:1.油漆厚度不到部位进行补刷、脱落位置补漆人工54,400元;牛腿未抛丸,手工除锈人工12,800元;摩擦面未抛丸现场手工除锈人工22,000元;因钢构件质量原因造成机械降效补偿(70吨台班)9,000元;因钢构件质量原因造成机械降效补偿(25吨台班)7,000元;因钢构件质量问题造成人工窝工12,200元;劳防用品1,350元。以上合计118,750元。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建筑服务、安装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价说合计118,75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18,750元,转账备注:ABB项目返修人工费机械降效补差。另,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维修作业共向原告领取了油漆675千克、稀释剂200千克,并就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批油漆,原告按两种规格以8.41元每千克和14.16元每千克的单价购入;该批稀释剂,原告以2.21元每千克的单价购入。
另,原告表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系涉案钢结构件的安装公司,边安装边维修,故原告一并主张维修费、窝工费、机械降效费等。
以上事实,由《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转账凭证、《构件出库清单》、《联系函》、《结算书》、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其加工生产的钢结构件有维修义务。原告在《构件出库清单》上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多次通过《联系函》要求被告维修整改。被告均未予回应,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及物耗,可按约向被告主张;额外产生的窝工费、机械降效费等,可按违约损失向被告主张。其中,油漆费一项,原告举证存在不同价格的油漆,在其无法举证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按照较低价格计算。
被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名称与涉案项目名称不一致问题,涉案合同项目名称为“ABB厂房1号行政办公楼”,维修《结算书》上项目名称为“定建ABB厂房1#综合楼”,且维修产品及其质量问题与原告向被告定制的产品及反映的质量问题大致相同,足以认定原告委托案外人维修的项目即本案合同项目。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书面通知被告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未给予被告相应时间处理等,原告自2020年1月初即在《构件出库清单》上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多次通过《联系函》要求被告维修整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了合理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拥有相关维修资质,但却委托一个无资质的企业进行整改,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自行维修还是委托案外人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均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是否有相应资质不免除被告责任。被告提出油漆和稀释剂量配比不正常问题,本院按照原告举证的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维修费、窝工费、降效费等124,868.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啸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