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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6105号
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366、368号。
法定代表人:屠学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隽,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约定过若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企业信息上的住所虽显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但自2018年起企业检查实施机关均为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且原告的2019、2020年年度报告均显示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说明原告的实际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根据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即本案应移送至原告实际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曾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九条附则第3点约定,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有效。被告以原告2019、2020年度报告显示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以及2018年开始企业检查实施机关均为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据认定原告的实际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但根据原告的企业信息显示,原告自成立至今其注册登记的住所一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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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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