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建材有限公司、***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947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770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埂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5TX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3,684.11元及利息损失27,76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2.判决被告***对被告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义乌市国内公路港物流中心西南侧专用通道工程构件。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次提货前甲方付至当批货款的95%后发货,质保金5%的所有货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努力,被告早于将全部构件提货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工程量为1168.5011T,结算金额8,090,113.11元,被告也进行了**确认,但迟迟未将结算书原件交于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结算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自接到乙方结算书5日内,应对该结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凭证,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同认可乙方报送的结算书”。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有任何回复。无论是前期被告在原告提交结算书上**,还是本次原告公证邮寄结算书被告逾期未作任何回复,充分说明被告对该份结算书最终是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7,686,429元,仍拖欠货款403,684.11元未付。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股东***控股100%,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鼎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诉状描述的工程量为1168.5011T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确认单表明确认的内容是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结构件,且记载如后期有增补漏项后期增加,说明双方在当时并未最终确认,只是初步计算,原告当时的意图主要是排除钢构件的质量风险,在原被告后期沟通中原告多次调整结算工程量及价格也正好说明,而且该确认单系在原告发送最后一批货前确认,当时被告尚未收到最后一批货,客观上无法确认全部钢构件的数量及质量,该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双方核算的结果,根据原告营销经理***与被告负责人于2019.12.16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结算表被告已经将工程量调整至1139.17吨更在2020.5.21发生的封账协议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仅为274,329.75元,被告均要求原告工程量计算稿以便双方核算,对原告核减后的工程量依旧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物流公司的记录,可以说明当时的构件过磅总数仅为1117吨而工程项目第三方审计的结果是在扣除钢结构缺角部分大于0.1㎡后核实为1125.006吨基于上述两个工程量数据被告已超额支付应付货款;2.双方签订的钢结构价格承揽合同约定的Q345C的价格应当是记载错误,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完整提供设计图纸并交由原告制作深化详图图纸载明的钢箱**材标注为Q345QC根据QCR规范桥梁制作规范,案涉工程钢箱梁使用材料必须为Q345QC所以后期约定单价为6,645元每吨并非原告结算单中显示的6,685元每吨,相应的钢材价格变化并未获得被告认可;3.原告主张的2020.4.20寄送的结算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证据显示的收件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寄送地址也并非公司注册地址,或合同约定的寄送地址,而且根据签收记录显示为他人代收,更加无法确定被告收到了该结算书,因此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甲方收到结算书后未作出回复,视为认可的条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认可结算书的内容;4.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20.19.3.10完成加工,被告应于15日内提货完毕但实际上根据物料记录得知开始提货的时间为3.21,最后一批货提货时间为4.17,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也说明直到2019.4.15最后一批货尚未做完,原告延期完成加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由此导致被告施工现场机械,工人窝工,被告损失巨大,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本案的工程量和单价均存在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确认单》,能够证明被告对工程量1168.5011T,结算金额8090113.11元**认可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签收回单,结合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结算书(工程确认单),收件人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手机137××××****),邮件妥投,对该邮寄送达结算书的行为,原告向长丰县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的事实;3.对于被告提供的《诺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单交接表》、《****建材有限公司构件出库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诺得物流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负责人未在回单上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出库清单的完整性有异议,且出库清单对工程确认单也不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诺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表》、《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金额,且与本案诉讼标的缺乏关联性;5.对于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微信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已付款额的自认,能够证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合同原告签章处签名,***系涉案项目被告方负责人,被告已付款额为7686429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结算金额是8090113.11元)**确认,2020年5月21日,***又向***发送《封账协议》,对结算数额往下调整,但***以未能提供计算稿为由,对《封账协议》未接受的事实;6.对于被告提供的****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7.对于被告提供的《Q/CR9211-2015铁路钢桥制造规范》,不能证明双方未按照该规范计算,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量1168.5011吨为准;8.对于被告提供的《钢构工程量结算对比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9.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义乌市国内公路港物流中心西南侧专用通道工程构件,在每次提货前甲方付至当批货款的95%后发货,质保金5%的所有货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自接到原告决算书5日内,应对该决算书作出回复,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凭据,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同认可原告报送的决算书,以及原告的结算负责人是**,联系电话135××******,负责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签收被告发出的各类通知等内容。2019年4月16日,涉案合同项下全部构件发完。2019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结算金额是8090113.11元)**确认,但仅支付7686429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工程确认单》上**后并制作结算书,邮寄给被告,收件人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手机137××××****),邮件妥投,对邮寄送达结算书的行为,原告向安徽省长丰县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4月24日,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2020年5月21日,***(涉案合同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已离职)通过微信聊天向***发送《封账协议》,对结算数额往下调整,但***以未能提供计算稿为由,对《封账协议》未接受。另查明,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股东***控股100%,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已**确认,原告在《工程确认单》上**后并制作决算书,应当视为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是8,090,113.11元。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对邮寄送达决算书的行为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本院对邮寄送达的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作出回复即视同认可原告报送的决算书,结合被告之前对《工程确认单》的**确认,充分证明被告对8,090,113.11元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在涉案合同上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现已离职,原告对于其下调结算金额发送《封账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封账协议》的时间是在原告公证决算书之后,且涉案合同约定了原告结算负责人是**,故***的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而被告对下调后的结算金额至今也不同意,因此《封账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决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为准。综上,被告应当于所有货发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的报酬403,684.11元,其逾期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以403,68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又,被告鼎天公司由被告***控股100%,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03,684.11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以403,684.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告***天恒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