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与***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770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结构”)、***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建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鸿路钢结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翔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10000元/月×10.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7931元(10000元÷21.75×3×100)。 事实与理由:〔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决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自动离职、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等事实错误,原告自2010年10月即入职被告处,被告至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且欺瞒、强迫劳动者签署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和说明,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1、原告自2010年10月即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10年起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劳动仲裁期间,被告虽提供了两份合同,但该合同显示的最早用工日期是2016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两份合同均为空白合同,有一份劳动合同上的第一条合同期限,竟然是铅笔添加,说明被告并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人事管理混乱,为规避自身法律责任,肆意填写,侵害劳动者基本权益。2、原告并未离职,被告因原告索要拖欠工资、要求购买社保故意苛责原告,裁决依据被告单方面出具的通知即认定原告主动离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3、原告是在被告欺瞒下被迫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及《说明》,且该承诺和说明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作为大型上市企业,为规避风险、逃避责任,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不签发工资、掩盖内容等方式,迫使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及《说明》,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签署了上述承诺和说明,但因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裁决认定原告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的工资流水显示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工龄已达十一年有余,裁决认定原告在2019年7月底离职系枉顾事实与法律。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是空白合同,劳动者在签订时并不知晓具体内容,且原告一直在同一地点工作,被告在欺骗劳动者签订空白合同后,私下违法操作,随意确定合同期限和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合同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鸿翔建材),另一份是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鸿路钢结构),但实际上,2016年、2017年、2018年鸿路钢结构都给原告发过工资,可见被告管理混乱,原告实际是为同一主体工作,被告所谓的两份合同明显是违法违规操作的虚假证据,依法不应认可。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裁决已认定原告连续工作超1年,但以原告系自动离职为由,不支持带薪年休假,枉顾事实、违法裁决,恳请法院予以纠正。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自2010年起就在被告处工作,累积工作时间已满10年,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三、两被告属关联公司,管理混乱,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翔建材系被告鸿路钢结构的全资子公司,两被告属关联公司,被告鸿路钢结构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本应做到管理规范、财务规范,然而,原告从2010年10月入职至今,两被告交替发工资,财务管理混乱,欺骗劳动者签订空白合同,原告入职期间始终未换工作地点,从事的都是相同的工作,但一会是被告鸿路钢结构发工资,一会是被告鸿翔建材发工资,可见两被告管理混乱、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鸿路钢结构辩称,一、原告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岗,属于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快递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原告拒收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根据被告的人事管理制度,连续旷工7日的及1月累计旷工1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事实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无故旷工不来被告公司,却在其他地方帮忙工作,故不符合支付年休假之规定,因此原告申请的年休假工资也不予认可。 被告鸿翔建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翔建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鸿路钢结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上述合同期内,被告鸿路钢结构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鸿路钢结构出具了《说明》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2020年9月28日,原告***离岗。2020年10月12日,被告鸿路钢结构向原告***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到岗,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9981元。 2020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鸿路钢结构、鸿翔建材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10000元;3、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21年2月4日,该委以***对鸿翔建材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在鸿路钢结构工作刚满一年后自动离职及***系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作出了〔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7月31日从被告鸿翔建材离职后,又于2019年8月1日入职被告鸿路钢结构,原告***虽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鸿翔建材辩称原告***对其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对被告鸿翔建材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于2020年9月28日从被告鸿路钢结构处离职,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0元,虽〔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系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和自动离职为由未予支持,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应当切实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自行约定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鸿路钢结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其提交的《说明》及《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其2010年10月入职被告鸿路钢结构开始计算至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核定被告鸿路钢结构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9981元×1.5=14971.5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因被告鸿路钢结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和发放年休假工资,而上述仲裁裁决以原告***在被告鸿路钢结构工作刚满一年和自动离职为由未予支持,违反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并核定被告鸿路钢结构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金额为9981元÷21.75×5×2=4589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971.5元、年休假工资4589元,以上合计为19560.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珊珊 书 记 员 杨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