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与***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986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652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107702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和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原告)***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做出的(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7号仲裁裁决书,改判裁决第一项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1日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44952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32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33元,护理费47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3日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4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732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333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66.9元。改判裁决第二项为:原告2019年6月11日工伤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鉴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报销手续,原告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2019年6月11日工伤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能报销差额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别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构成公司混同,不存在分别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在被告鸿路公司单位上班,亦未变更工作岗位,只是从新与鸿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入职登记表,并没有其他的手续,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从未变更。即使从现有证据中2017年12月13***公司帮原告认定工伤,但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变更,且两被告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匾,已经构成了公司混同,因此,两被告应视为一家公司(1、人员混同;一套人马两个牌匾,从庭审中两名公司各为对方公司的员工可以看出;财务混同;工伤赔偿待遇等体现;入职登记表也认定原告在2013年到2018年在鸿路公司上班,而非鸿翔,而工伤赔偿主体却为鸿翔)。在两家单位混同的情形下,无论是否转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应该顺延。二、***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不清,被告两公司已经构成公司混同,且原告工作岗位从未变更过,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时间应该从2013年2月至少要持续到2021年2月11日。1.原告在2013年2月入职被告鸿路单位,而非鸿翔,该点在被告提交的录用人员登记表中均有体现,且关于入职时间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可以确定为2013年2月。2.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从未变更过工作,而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报工伤,只能证明,被告***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混同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变更。3.2019年6月11日,原告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而被告却在停工留薪期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系违法解除。因此,劳动关系期限至少要到2020年2月11日。三、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限从2013年至少截止于2020年2月11日,工龄为7年,***裁决书中认定未支持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期限均事实不清。四、***裁决书中仅支持一个月停工留薪期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伤情对应《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应T22.3,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即便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停工留薪期损失被告仍需要支付,与职工在怀孕期限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理。即未足额支付亦应该按照足额支付。而原告忍者疼痛上班几天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终止的依据,因此,***认定事实不清。五、***裁决书中认定2017年12月13日工伤因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未支持,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8年1月5日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保留劳动关系,而一次性就业、一次性医疗补偿金等约定在合同中均未提出。而一次性就业、一次性医疗补偿金等约定时效应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而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时效被告并未提出,不能对原告主动适用。 被告***路公司辩称,1.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并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受伤后一个月已经上班,故应按照本人工资乘以一个月,按照5617元计算。护理费473元,医药费5000元为公司转账至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交于被告,故从工伤待遇款中扣除此费用。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治疗,故因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费、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2017年12月13日的工伤不是在被告单位受伤,故被告单位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要求。 被告***翔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8年12月份入职其他公司并购买社保,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应不予认可。 原告***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厂统计员借支的医疗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理,作出了[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适用法律不清,裁决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原告公司工会人事管理制度第六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38条,第七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三章14条中都明确规定累计旷工15日的,属于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受伤后当天并未住院治疗,于次日12号向原告工厂员工***借款5000元用于治疗住院费,但被告接收到转账时并未第一时间进行治疗,导致伤情恶化,于2019年6月15日才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并没有将治疗发票交于原告公司员工及工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出住院发票给原告进行冲账,若没有发票,则应当从其它赔付款中扣除此费用。综上所述,[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关于鸿路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到鸿路公司从未看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且鸿路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2.***受伤后,鸿路公司是给原告转过五千元,该费用是医疗费用。事后***也将医疗费发票交给鸿路公司,该发票现在在鸿路公司。且该医疗费用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和2019年分别鉴定为工伤十级;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11日,因工伤共计住院两天;4.当事人手写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5.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辞退原告;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路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翔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路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是有权解除劳动关系;3.工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及人事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公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相关人事管理规定通过工会确认并于公示,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是有权解除劳动关系;4.工厂统计员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统计员属于原告工厂员工,借款属实;5.[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该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证明经济补偿金裁决错误;6.***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当庭补充证据),证明***2019年6月受伤期间,7月份上班的事实。 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我司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5617元;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单位,在原告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根据人事管理制度,给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4.对证据6裁决书,对该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项目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原告系旷工,不来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履行了人事管理公示制度,故解除,并无不当之处。 被告***翔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12月份入职其他公司并购买社保。 被告***对原告***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签字并非***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3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知情,也无法反映该人事管理制度经过工会决议同意,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材料均是鸿路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4.对证据4该组证据属于案外人与鸿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和相关记录,鸿路公司如证明该借款款项是鸿路公司支付给***的医药费,应提供案外人确认书,防止案外人以其他的理由再向***索要;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说***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和原告***路公司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路公司、***翔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路公司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入职***翔公司工作。***翔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12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在***翔公司35厂上班进行拼装作业,在用板手给构件翻身时,由于用力不足构件未翻过来,落下台架造成反弹,不慎将其鼻部等部被挂伤。2018年1月30日,***所受的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翔公司与***签订了赔偿协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进行了赔偿。2018年11月3日,***与***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18年11月3日起生效,至2020年11月2日终止,为期2年。***任拼装工等。***路公司于2018年12月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在***路公司16厂加班进行拼装作业过程中,右前臂不慎被电焊电弧烧伤。***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入院、出院诊断:1.(右)上肢三度烧伤2.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2019年7月4日,***所受的伤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此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619元。***于2019年7月19日回到***路公司上班。2020年1月11日,***路公司以***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已连续无故旷工多日等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5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2.护理费:6433元×80%÷21.75×2=47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5619元×1=5619元;4.经济补偿金:5619元×1.5=8428.5元。二、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费用以社保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项中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路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是***路公司的职工,***路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在单位上班时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权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虽***路公司以***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手续已连续无故旷工多日等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路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护理费473元(6433元×80%÷21.75×2)、停工留薪期工资5619元(5619元×1)、经济补偿金8428.5元(5619元×1.5),合计46685.5元。***应配合***路公司到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报销手续,报销所得款项归***所有。***要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3日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护理费4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19元、经济补偿金8428.5元,合计46685.5元; 三、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长丰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原告(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报销手续,原告(被告)***予以配合,报销所得款项归原告(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