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0537号
原告: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厂屯村东(联航大厦)1-3225号。
法定代表人:谷磊,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群,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1号1层120室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东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安泰公司)与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聚新能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苏正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4267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8000元(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3月19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被告公司就金湖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6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吊装作业工程签订《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约定租用1台800吨履带吊、使用时间3个月、每月使用费80万元/30天、被告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天等,依约定自2019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费使用,针对前述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逾期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当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因为工程发生了重大改变,经协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补充协议》,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12月20日支付100.8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转场后项目最后一勾前支付此前该车所有剩余款项、如不能按照承诺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支付1万元滞纳金。截至2020年2月2日,800吨履带吊产生租赁费3646672元,2020年3月17日前已经支付273万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函告》,催促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与承诺,2021年4月30日被告公司才又支付了50万元合同款,扣除另外一台85吨履带吊租赁费22.6万元,本合同实际支付27.4万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所向二被告发律师函后,2021年5月被告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有542672元租赁费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霆聚新能源公司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的金额有异议,202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50万元,因此剩余的租赁费是316672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将我们支付的50万元扣减少了,85吨租赁费不应该在我们这笔款项中扣除,因为不属于一个合同。滞纳金与资金占用费不能同时主张,两者同时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同时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并且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超过了年利率的4倍,不应支出,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裁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由公司进行支付,**不负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6日,霆聚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博能安泰公司(乙方)签订《800吨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为800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800吨履带吊到金湖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6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吊装设备,使用期限暂定为三个月,预计从2019年10月3日-10月10日开始进场。合同约定:第4.1条使用费起重机械每月使用费定为80万元/30天。甲方承诺吊车使用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按三个月支付使用费。超过三个月后使用不足月部分,按80万/当月实际日历天数*实际连续使用天数结算。第4.2条约定调遣费为40万元。第4.3.1条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吊车进场前,甲方支付40万元进出场费。第4.3.2条吊车使用满一个月后的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正式的6%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天内支付月使用费。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吊装本项目最后一台风机最后一勾前,甲方需付款本合同额的超过80%。第4.3.3条最后费用的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起重机械正式退场后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以网付或者承兑汇票形式在15日内将工程余款一次性给付清给乙方。第6.1.12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或由于甲方原因吊车不能及时进退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天。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作业等措施。
2019年10月5日,霆聚新能源公司(甲方)与博能安泰公司(乙方)签订《85吨履带吊吊装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为85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使用乙方1台85吨履带吊到金湖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6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吊装设备,使用期限暂定为三个月,预计从2019年10月3日-10月4日开始进场。合同约定:第4.1条使用费起重机械每月使用费定为6.5万元/30天。甲方承诺吊车使用时间不少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支付使用费。超过三个月后使用不足月部分,按6.5万/当月实际日历天数*实际连续使用天数结算。第4.2条约定调遣费为1.5万元。第4.3.1条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吊车进场前,甲方支付1.5万元进出场费。第4.3.2条吊车使用满一个月后的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正式的6%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天内支付月使用费。以后各月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吊车在本项目使用结束前,甲方需付款本合同额的超过80%。第4.3.3条最后费用的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起重机械正式退场后3天内,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以网付或者承兑汇票形式在15日内将工程余款一次性给付清给乙方。第6.1.12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或由于甲方原因吊车不能及时进退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00元/天。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作业等措施。
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先后向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当债务人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贵司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该保证函上盖章并按手印。保证范围载明:“主合同项下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租费、利息、逾期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实现所有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债务的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
2019年12月18日,博能安泰公司与霆聚新能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约定:(一)因甲方加班需要,85吨履带吊自11月5日增加一名司机,每月费用8000元,增加至85吨履带吊租金中,司机人数变更为2人,85吨履带吊月租金变更为7.3万元/30天;(二)甲方原定使用工程名称,金湖国顺新能源有限公司6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因甲方项目原因不能连续使用3个月,预计在12月中旬转场至睢宁风电项目继续使用1个月,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费......(四)吊车自睢宁风电项目板杆具备吊装条件起或者金湖项目开始拆车转场第9日起,按照月租金120万开始计算,超过一个月按照4万元/天计费;(五)付款方式的变更:甲方于12月13日前支付800吨和85吨在场两个月使用费用,于睢宁风电项目吊装最后一勾前(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清800吨和85吨所有款项。(六)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修订部分已本补充协议为准,未涉及部分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租金总额为22.6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同日,霆聚新能源公司向博能安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一、2019年12月20号支付100.8万;二、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80万;三、转场后项目(睢宁项目)最后一勾前支付此前该车所有剩余款项;四、如不能按照承诺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支付1万元滞纳金。
800吨合同、85吨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机械使用费计算:800吨履带吊进场费40万元,租赁费用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为2026672元,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日为120万元;85吨履带吊进场费1.5万元,新增司机工资1.6万元,租赁费用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19.5万元,吊索具赔偿2万元,共计3872672元。
根据博能安泰公司提供的物流辅助费吊装费发票,其于2019年11月6日向霆聚新能源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万、80万;2019年12月9日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5万、80万;2020年1月13日开具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6万、50.4万、100万;2021年2月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42672元。博能安泰公司称,其虽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42672元的发票,但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其余费用均已支付。霆聚新能源公司认可。
经查,2020年4月30日,霆聚新能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博能安泰公司汇款5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的支付存在争议,霆聚新能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800吨合同租赁费,博能安泰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包含85吨合同的租赁费,剩下的27.4万元为支付的800吨合同租赁费。
原告委托律师,受托人向法院提一份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同时陈述其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800吨合同,2019年10月5日签订了85吨合同,2019年12月18日双方针对上述两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机械租赁费进行了修订。现双方关于两个合同中涉及的租赁费总额均认可为542672元,本院亦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所支付的50万元,是否有部分款项算作是85吨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关于800吨合同和85吨合同一起了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两个合同的履行和给付已经发生混同,故本院认为50万元不必区分是否可部分算作85吨的租赁费,双方的账户要一并计算总账,且原告已经开具出了542672元的发票,故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即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范围取决于主合同债务。本案中主合同债务范围为租赁费及违约成本。故此关于**超出主合同债务范围的担保,本院不予判定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资金占用费,双方之间除了签订主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外,还有承诺等非正式合同,因此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存在二个以上的条款,因此本院无论选择适用哪个均有不妥之处。关于约定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酌减。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及付款情况,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甲方以网付或者承兑汇票形式在15日内将工程余款一次性给付清给乙方”,结合542672元的发票的开具日期,确定违约起算日期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有主张滞纳金部分,亦有主张资金占用费部分,鉴于双方账目存在多笔往来,有些违约金已无法具体计算,故此本院判定依据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表示法院酌情裁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数额,本院判定为发票金额的三分之一。上述已论,对律师费的担保超出主合同债务范围,故此本院对律师费不判定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用5426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42672元为本金,以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能安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40元,由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248元,减半收取计6124元,由被告上海霆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伟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鞠丽雅
书 记 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