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与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691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广电大厦一楼。

负责人:薛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韩宏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丁岚,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诉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韩宏兰、丁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韩宏兰、丁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立即向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837052.50元(其中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495.33元、罚息11774元、复利783.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后期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8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9.1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机械公司承担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韩宏兰、丁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机械公司、***、韩宏兰、丁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与***机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向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6.09%,逾期罚息约定为9.135%,还款方法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同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分别与***、韩宏兰、丁岚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机械公司在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20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即依约向***机械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催要,***机械公司仍未能归还。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认为,***机械公司应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韩宏兰、丁岚也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徽商银行全椒支行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机械公司、***、韩宏兰、丁岚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机械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从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款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6.09%,贷款期限内实行固定利率,贷款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9.135%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韩宏兰、丁岚;***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机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由此产生的相关税金,均由***机械公司承担或向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进行抵补。

同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乙方)与***、韩宏兰、丁岚(甲方)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宏兰、丁岚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机械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400万元,主合同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有权要求***、韩宏兰、丁岚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徽商银行全椒支行(乙方)与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00万元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2020年3月20日,徽商行全椒支行制作借款凭证,向***机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截至2021年5月17日,***机械公司尚欠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495.33元、罚息11774元、复利783.17元。

另查明:本案中,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支付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徽商银行全椒支行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徽商银行全椒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诉请要求***机械公司偿还截止2021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4495.33元、罚息11774元、复利783.17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9.135%计算。***、韩宏兰、丁岚与徽商银行全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韩宏兰、丁岚为案涉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要求***、韩宏兰、丁岚对***机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宏兰、丁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截至2021年5月1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837052.50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24495.33元、罚息11774元、复利783.17元),并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韩宏兰、丁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50元,由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婵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 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