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全柴天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3571号
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儒林南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全柴天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春深。
被告:丁春深,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韩宏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丁岚,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韩红卫,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春深,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赛德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全柴天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动力公司)、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岚格公司)、全椒赛德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王诚,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奥岚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赛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本金450000元,资金占用费160605元,合计610605元(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续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8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到期银行贷款,借款时间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过桥资金应当支付资金使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第二、二、四、五、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放款后,被告在2019年3月1日还款285万元、9月9日还款50万元、2020年12月1日还款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奥岚格公司辩称,1.对于承担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五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五被告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3.对于按照基准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对其合法性请法庭核实。
赛德利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天成动力公司(乙方)签订《续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成动力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借款385万元用于归还到期银行贷款,借款时间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1日。担保方式:乙方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还款保证,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存放和使用过桥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过桥资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企业续贷过桥资金按期偿还的,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超期尚未偿还的,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收取资金使用费,同时追偿本金。情节严重的,永久性取消该企业的过桥资格。担保人责任: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其担保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资金使用费、服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奥岚格公司、赛德利公司同意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融资担保公司于当日将借款385万元汇入天成动力公司账户。天成动力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9月9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20年12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过桥资金占用费13338元;奥岚格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代为支付过桥资金利息48360元、7月21日代为支付过桥资金占用费5万元。截止2021年8月1日,天成动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60605元未能清偿,融资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融资担保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天成动力公司、赛德利公司发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告知借用的过桥资金余额50万元已逾期,要求尽快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天成动力公司、赛德利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通知书收悉。融资担保公司员工于2020年8月24日向丁春深、丁岚、韩红卫、韩宏兰分别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你于2019年2月14日担保的安徽天成动力有限公司385万元过桥,现欠本金50万元,截止2020年7月底,欠过桥费用134782元,请您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过桥资金本金50万元及过桥资金占用费,否则我司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融资担保公司与天成动力公司签订的《续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奥岚格公司、赛德利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意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天成动力公司尚欠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160605元,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续贷“过桥”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奥岚格公司、赛德利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向赛德利公司发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向丁春深、丁岚、韩红卫、韩宏兰分别发送短信,说明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数额并进行催收,视为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分别向上述担保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赛德利公司辩称融资担保公司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请求奥岚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奥岚格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担保公司诉请奥岚格公司对融资担保公司案涉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8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融资担保公司诉请天成动力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天成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12.3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全柴天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资金占用费160605元,合计610605元;2021年8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春深、韩宏兰、丁岚、韩红卫、全椒赛德利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3元,由被告安徽全柴天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朝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12.31.)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