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865号
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儒林南路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68687721X0。
法定代表人:章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5015283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韩宏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丁岚,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安徽全柴天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8109220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担保公司)诉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韩宏兰、丁岚、安徽全柴天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311785.34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决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3、判决被告***、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9日,***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年利率为6.09%。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信用保证,同时被告***、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代偿被告应按照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银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后银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无奈于2021年4月6日向银行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3311785.34元(其中本金320万元,利息111785.34元)。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公司、***、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全椒支行)贷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年利率为6.09%。2020年3月19日,***公司(甲方)与全椒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保证的范围,乙方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400万元,合同编号为241092020007号《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如果乙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
2020年3月19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债权人)与全椒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等;全椒担保公司按“4321”政银担风险分担模式中约定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全椒担保公司(甲方)与天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同时,全椒担保公司(甲方)与***、韩宏兰(乙方)、丁岚(乙方)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均约定:鉴于***公司拟向银行贷款400万(以双方实际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应借款人***公司要求,甲方与借款人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全担委保字202009018号《委托担保合同》,乙方自愿为甲方对***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4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借款人因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无条件代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及时通过甲方向贷款人归还贷款;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
2020年3月19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将400万元发放至***公司账户。***公司在收到贷款一年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21年4月6日,***公司应付本息合计4139731.67元,故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向全椒担保公司出具报告,要求全椒担保公司按照“4321”政银担风险分担模80%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出具代偿说明:由全椒担保公司按4321模式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6日本息合计4139731.67元,按照4321模式代偿80%计算应为3311785.34元,该款已由全椒担保公司代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全椒担保公司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代偿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椒担保公司与***公司、***、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全椒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全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全椒支行将400万元发放至***公司账户,***公司未按期付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徽商银行全椒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椒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为***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了偿还责任,依约代为偿还本息3311785.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故对全椒担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代偿款331178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全椒担保公司要求3311785.34元并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经本院经审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就***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债务对全椒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提供连带保证,故***、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应对***公司所负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全椒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公司、***、韩宏兰、丁岚、天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11785.3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韩宏兰、丁岚、安徽全柴天成动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全椒县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47元,由被告滁州***机械有限公司、***、韩宏兰、丁岚、安徽全柴天成动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费 明
附相关法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