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124执680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深,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11月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647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0047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安徽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
5、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申请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星
审判员班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