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付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837号 原告: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路106号5**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70808922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XX,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付XX,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盈科公司)与被告付XX、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志盈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志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XX、付XX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4400元以及因逾期付款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计69个月)而产生的利息12906.45元(34400元×0.0435×1.5÷12×69=12906.45元),本息合计47306.45元整,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欠款时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共同经营“张掖市甘州区豪意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豪意五金经营部),该五金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于2015年5月8日注销。在该五金机电经营部存续以及注销后几年间,被告***以该经营部以及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进货并截止2017年1月1日,累计欠付原告货款达34400元整。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对上述欠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被告***签字确认,并且该欠条上盖有豪意五金经营部的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于2018年12月1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发送律师函催讨欠款无果,又于2019年10月、11月多次与被告方在电话中催讨还款,被告至今始终分文未还。202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电话催要欠款时,被告否认有欠款一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XX辩称,2017年1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带着2个陌生人到被告店里强行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34400元,被告认为欠条在出具之后,双方并没有再进行对账,2018年12月28日,被告坐车到兰州打算和原告进行对账,但路途中被告母亲突然发生昏迷,因而时至今日双方再没有对账,原告公司员工***至今也没有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货款。 被告付XX辩称,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豪意五金经营部送过货,被告当时是该经营部的法人,但是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5月8日注销,并且当时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的姐姐***,关于原告起诉的具体事情被告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XX与付XX系姐妹关系。被告付XX系豪意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系实际经营者,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5月8日注销。 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豪意五金经营部达成买卖JN-919耐磨胶泥的合意,由原告陆续给豪意五金经营部供应JN-919耐磨胶泥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豪意五金经营部发送《销货往来数量及对账确认函》传真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22日,豪意五金经营部共采购原告JN-919耐磨胶泥4200公斤,货款总计134400元,豪意五金经营部已于2014年8月18日付款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84400元,豪意五金经营部收到对账确认函后仔细核对,如相符,则在对账确认函末端“数据正确无误”处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如有不符则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有关细节。2014年8月29日,豪意五金经营部在收到原告《销货往来数量及对账确认函》后在“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豪意五金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方式将《销货往来数量及对账确认函》发送至原告。201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倪XX等人到豪意五金经营部催要剩余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400元”,欠条落款处由被告付XX签名确认,并加盖豪意五金经营部的公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付XX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往来数量及对账确认函》、欠条、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及截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豪意五金经营部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关于JN-919耐磨胶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下剩货款的行为已违反诚信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应该承担继续支付货款34400元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对外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豪意五金经营部注销后,并不代表其责任承担主体消亡,应由豪意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庭审陈述豪意五金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系***,但实际经营者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全程参与豪意五金经营部同原告达成的JN-919耐磨胶泥买卖交易,故被告***应对豪意五金经营部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未再次核对账务,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亦与本院查明双方已于2014年8月进行对账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XX、付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销货往来数量及对账确认函》中对被告支付下剩货款的时间未作约定,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再次对下剩货款进行核对,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下剩货款344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以下欠款为基数,以原告所主张的欠条出具之日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计算期间,参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8600元,应该由被告付XX、付XX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利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此双方未作约定,同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应该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不是放任自己的债权长期处于未结状态进而主张利随本清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随本清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4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600元,合计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众志盈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付XX、付XX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