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067号
原告: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潘吉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钊,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凤,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北京科技大学会议中心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盛,男,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福公司)与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钊、于金凤,被告赛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奥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赛能杰公司:1、支付货款102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货款的利息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102万元为基数,截至2017年1月15日为218285.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山东奥福公司、赛能杰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编号为XXX的供货合同书,约定山东奥福公司向赛能杰公司供应大眼砖、蜂窝体、挡板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现山东奥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截至2012年9月28日,赛能杰公司尚欠货款102万元。故山东奥福公司诉至法院。
赛能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山东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奥福公司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规定,给赛能杰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山东奥福公司赔偿该损失,付款时间约定是2012年,赛能杰公司起诉是在2017年,山东奥福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庭审中,山东奥福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书;证据2、发货清单3张;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据4、收据3张;证据5、德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企业变更情况;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
赛能杰公司为了证明其答辩已将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赛能杰公司与中钢公司的传真往来3份;证据2、赛能杰公司整理的欠山东奥福公司款项明细;证据3、冶金工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4、收货证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赛能杰公司对山东奥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山东奥福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山东奥福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赛能杰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往来,在无相反证据佐证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山东奥福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总欠款金额为102万元,但是赛能杰公司付款并未明确指定支付哪份合同,本院认为,在双方无明确指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先付清了无争议的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院采信山东奥福公司的意见,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山东奥福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奥福(临邑)精细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经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2月15日,赛能杰公司(甲方)与山东奥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新疆八一钢铁公司南疆生产基地轧钢工程3台步进式加热炉大眼砖、蜂窝体、挡板砖供货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范围内的材料由乙方供货并对材料质量和供货进度负责,设备名称:大眼砖(刚玉莫来石,孔6*2.5)、蜂窝体(莫来石,孔3.5*1)、挡板装-245、挡板砖-265、挡板砖-345、挡板砖-365,一套合计500000元,三套合计150万元。第一台炉子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第二台炉子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第三台炉子货物到达现场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交货时间不能推迟。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新疆八一钢铁公司南疆生产基地轧钢工程步进式加热炉现场。传真通知。本合同价格包括包装费及运费、本合同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将由甲方以承兑汇票形式按以下方式支付:供货合同生效后两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5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全部货物按期运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5万元;全线热负荷试车验收后6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45万元,剩余款项10%,计15万元留作质量保证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合同工厂正式签字验收后向卖方付清。付款方式:承兑汇票,每次付款时,乙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到90%时,乙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对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奥福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赛能杰公司指定地址。2012年4月1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山东奥福公司收到赛能杰公司付款45万元、30万元、10万元。
2013年8月30日,宝钢集团新疆八钢有限公司南疆钢铁基地轧钢加热炉工程冶金工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1月13日,赛能杰公司向山东奥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2015年9月30日,预付款项0,实际应付款261000元,暂估应付款221367.52元;2014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0,世纪应付款261000,暂估应付款221367.52元,2013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0,实际应付款261000,暂估应付款221367.52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此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在该函中信息不符处,山东奥福公司载明,根据合同编号XXX合同,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750000元,其中500000元未开发票;根据合同编号xxx号合同,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07420.6元,其中196420.6元未开发票,根据以上两项合计,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057420.6元。
2014年7月22日,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轧钢厂向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发去传真,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回复的传真已收到。我公司与中钢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对于赛能杰公司的蓄热体说明,组织了专题讨论,就相关说明不能接受。并且指出了具体问题。
2014年7月23日,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向赛能杰公司发去传真,载明: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轧钢厂,对贵公司关于加热炉蓄热体损坏原因的分析不予认可,要求赔偿(见八钢回函)。请贵公司尽快答复,避免因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以保证工程款的顺利结算。
2014年8月20日赛能杰公司向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发去一份传真,载明:针对八钢加热炉煤气烧嘴的蓄热提烧熔、烧塌事故,我公司组织人员于8月3日至8月5日到现场进一步调查了解情况,与八钢南疆公司及业主方就事故原因及日常维护中应请注意的事项等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并达成以下解决问题的意见:考虑到事故给业主方带来的损失及于中钢德合作感情,赛能杰公司同意于合同外提供一台加热炉用蓄热体备件,并随付款进度陆续发货,为提高炉子操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赛能杰公司将为业主方提供操作人员(2-3人次)培训服务。
本院认为,山东奥福公司与赛能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两份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山东奥福公司两份合同的供货义务均已完成,赛能杰公司认可收到了两份合同的货物,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因赛能杰公司付款并未有明确指向,且双方对xxxx合同中的货物无争议,故应当优先视为赛能杰公司付清了xxxx合同中的款项,双方有争议的合同为xxxx合同,故本院对于付款问题,采信山东奥福公司的陈述。双方认可尚欠货款为102万元,赛能杰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102万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应当将质保金及其他货款分开计算为宜。
赛能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因质量问题所以导致没有付款,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具有明确约定,赛能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赛能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质保期至2014年8月29日止,赛能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山东奥福公司主张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山东奥福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赛能杰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11月13日,赛能杰公司向山东奥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回函虽已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应视为该回函虽已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应视为赛能杰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赛能杰公司主张山东奥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赛能杰公司向山东奥福公司在之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赛能杰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2万元。
二、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87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货款1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山东奥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5元,由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