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初1976号
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5层16室。
法定代表人:武艳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淄建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
山东淄建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山东淄建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了15/BB-TT106-B101《施工安装合同书》,承接施工了被告总承包的天铁1750热轧带钢1#加热炉改造部分工程(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中的部分安装施工内容。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质量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二章第1条约定本合同范围内包干总价为240万元,第2条约定对于工程增量部分在工程结算时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将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交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投产使用至今。同时,原、被告就合同固定价以外的材料、制作、安装施工等增加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核对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经原告核算,其中图纸增量为455840.91元,现场增量为816709.08元,怠工费用为20万元,共计1472549.99元。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签证及结算价款资料,要求被告依据合同以及签证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现依据合同约定及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固定价与变更增量之和,即3872549.99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为1882000元,尚欠工程款1990549.99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总承包价款未全部收回为由不予结算及付款,已严重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涉案工程内容早已交付投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欠付款利息。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求请求判令:1、被告***高新技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90549.99元;逾期付款利息516550.48元(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月起,暂计算至起诉立案之前,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项合计:2507100.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高新技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淄建公司与***高新技术公司签订的15/BB-TT106-B101《施工安装合同书》第八章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山东淄建公司提交的山东淄建公司与***高新技术公司签订的15/BB-TT106-B101《施工安装合同书》第八章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安装合同,但是实际的合同内容并非典型的建设工程类型,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故该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山东淄建公司与***高新技术公司均发生约束力,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告***高新技术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高新技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梦娣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顾方恒
书 记 员  李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