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民初4465号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马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5层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
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损失17027.12元(利息自工程竣工之日暂计至2022年5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合计177027.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脱硝工程设备、钢结构管道、耐材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TX-JH140-B102),工程所在地为沛县***,合同造价为400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0日完工,并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60000元至今未付。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硝工程设备、钢结构管道、耐材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9/TX-JH140-B102)中约定“若双方发生分歧,优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继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核实,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沛县***。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沛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