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民初2609号之一
原告: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5层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7元,减半收取计10,253.5元,由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