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民初2609号
原告: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14层14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5层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科重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
鑫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48,467.5元并返还安全保证金6万元,同时承担违约金218,774.3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2日,鑫科公司和***公司签订《福建罗源轧钢有限公司B线加热炉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格支付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合同总价为总包干价438万元,后变更为4,051,486元。2022年1月5日,鑫科公司和***公司签订《福建罗源轧钢有限公司B线加热炉工程炉顶耐材拆除重加补充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格支付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合同总价为总包干价135,000元。2022年3月11日,鑫科公司和***公司签订《福建罗源轧钢有限公司B线加热炉泵房平台整改施工增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价为18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多次要求增加、变更工程量。工程结束后,鑫科公司多次要求结算签证,但***公司均不理会,根据鑫科公司计算,共计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03,178.37元。以上工程款合计4,678,664.37元,***公司支付3,011,422.5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前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双方发生分歧,优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本院专属管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