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385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寿增,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2513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承包施工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亩方项目,向原告订购沈一牌线缆,3×50型号电缆2盘共计3133米,3×35型号电缆4盘共计11483米,总价共计251396.6元。原告多次催要电缆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瑞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电缆我方未收到,也无我方的收到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瑞能电器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沈一电缆及电缆的型号、数量;
证据二、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电缆进货来源及单价,型号为3*35的电缆单价为15.8元/米,型号为3*50的电缆单价为16.8元/米;
证据三、齐河县2016年度农田水利项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齐河县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缆,型号为3*35的电缆单价为16.1元/米;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郭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认可型号为3*35的电缆单价为6.8元/米,型号为3*50的电缆单价为8.8元/米。
瑞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仅是生产通知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发短息的人为我单位的郭经理,需跟其本人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且加盖瑞能公司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无瑞能公司公章,亦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核实,向原告发送信息的郭经理系被告工作人员郭传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瑞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其中型号规格为3×50的电缆两盘共3133米,型号规格为3×35的电缆四盘共11483米。2019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郭传清给原告发送短信称:“你好张经理,我已查询当时的价格,35平的6.8元,50平的8.8元,不含税,含税上浮10%(17%)税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付原告电缆款251396.6元。本案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瑞能公司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及瑞能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短信,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其中,加盖瑞能公司公章的瑞能电气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中注明“2016年6月12日—客户名称沈一线缆—型号规格3×502盘3133米—3×354盘11483米”,被告虽质证称该单据仅为订货生产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瑞能公司工作人员郭传清给其发送的短信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电缆,且被告认可的价格为“35平的6.8元,50平的8.8元”。就涉案电缆的价格,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价格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应偿付原告电缆款共计105654.8元(6.8元/米×11483米+8.8元/米×3133米)。
综上,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电缆款1056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男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