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宗涛,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北名嘉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关系成立,且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仅仅参考被上诉人处郭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价格是错误的。首先,在短信记录中,仅仅有被上诉人处郭经理出示的价格,而上诉人并没有对该价格进行确认,不能仅凭上诉人处的单方陈述确定货物单价。根据同类产品的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处郭经理陈述的价格严重违反市场规律,此价格是不可能买到同类产品的,该价格低于生产厂家的生产成本。
其次,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在对货品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参考该货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裁判。
第三、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齐河县兴利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方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工程款中涉案货物的结算情况。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裁判所确定的单价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未经上诉人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一审中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其诉求的合法性。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向瑞能公司交付了电缆及具体数量,也不能确定电缆的单价,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订货生产通知属于合同要约,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告交付履行了通知单中记载的电缆型号、数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并未清楚表明电缆数量,郭经理的回复也并未说明电缆数量,郭经理是否对双方交易的具体情况知情都存在疑问,郭经理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对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知情,故本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具体数量。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到的电缆数量、型号,明显证据不足,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合同的履行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瑞能公司已经收到涉案的电缆事实正确。根据一审法院被告的郭经理的短信可以看出涉案的电缆已经实际交付,只是由瑞能公司单方出了一个实际价格,及***对瑞能公司出具的价格并未予以认可。本案应当根据市场价值来确定涉案电缆的实际价值。另外一审法院中瑞能公司出具的通知单实际为收货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或者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缆款251,3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其中型号规格为3×50的电缆两盘共3133米,型号规格为3×35的电缆四盘共11483米。2019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郭传清给原告发送短信称:“你好张经理,我已查询当时的价格,35平的6.8元,50平的8.8元,不含税,含税上浮10%(17%)税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付原告电缆款251,396.6元。本案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瑞能公司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及瑞能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短信,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其中,加盖瑞能公司公章的瑞能电气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中注明“2016年6月12日客户名称沈一线缆一型号规格3×502盘3133米3×354盘11483米”,被告虽质证称该单据仅为订货生产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瑞能公司工作人员郭传清给其发送的短信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涉案电缆,且被告认可的价格为“35平的6.8元,50平的8.8元”。就涉案电缆的价格,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认可的价格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应偿付原告电缆款共计105,654.8元(6.8元/米×11483米+8.8元/米×3133米)。
综上,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电缆款105,6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加盖瑞能公司公章的瑞能电气产品订货生产通知单中注明“2016年6月12日客户名称沈一线缆一型号规格3×502盘3133米3×354盘11483米”;***提交瑞能公司工作人员郭传清给其发送的短信信息,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瑞能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涉案电缆。瑞能公司认可的价格为“35平的6.8元,50平的8.8元”,就涉案电缆的价格,***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瑞能公司认可的价格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瑞能公司应偿付***电缆款共计105,654.8元(6.8元/米×11483米+8.8元/米×3133米)。
综上所述,***、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上诉人***承担3215元、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李玉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