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能电器有限公司

䱱某某能电器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3民初3133号
原告:山**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308国道北名嘉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峰,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能电器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吴怀省,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吴春雨,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张东华,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王剑侠,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齐传正,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李维鹏,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王玉芹,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王延国,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师庆信,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张怀旺,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王健,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文玲,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李华国,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李长宁,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以上15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与被告**、吴怀省、吴春雨、张东华、王剑侠、齐传正、李维鹏、王玉芹、王延国、师庆信、张怀旺、王健、陈文玲、李华国、李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瑞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延国、师庆信、张怀旺、王健、陈文玲、李华国、李长宁、**、吴怀省、吴春雨、张东华、王剑侠、齐传正、李维鹏、王玉芹支付拖欠的变压器款265,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的标准计算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瑞能公司于2004年开始与山东茌平信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电力公司)通过口头协议,双方建立了变压器买卖合作关系。当时信发电力公司负责人靖大勇向瑞能公司明确表明:信发电力公司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茌平县供电公司的三产企业,信发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茌平县供电公司内干部,工作人员都是茌平县供电公司职工,茌平县供电公司所采购的变压器都用于茌平县。经信发电力公司企业信息查明所谓茌平县供电公司内干部及工作人员均为该公司的股东,共计19名,其中包括本案所列上述被告15名,其余4名查无下落,信发电力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权全归王延国等15名股东所有。瑞能公司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送变压器108台,合计货款1,720,092元,已支付1,455,026元,尚欠265,066元。经过多次催要王延国以无钱为理由拒付,为此瑞能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当时缺乏证据材料撤诉。现经聊城市茌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企业信息注明,信发电力公司企业状态:注销企业。从企业变更情况登记看,所列以上15名被告为该企业股东,根据信发电力公司清算报告第四项第2条债务偿还情况:公司负债总额为0元,第五项如果本公司再有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本案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清算,对所欠瑞能公司265,066元变压器款在公司清算时隐瞒,所为“负债总额为0元”是错误的。为此,要求本案所列上述股东被告按照清算报告第五项之规定,所拖欠瑞能公司的变压器款由上述全体股东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瑞能公司提交的聊城市茌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信发电力公司的股东曾多次变更,2013年6月20日,信发电力公司股东由包括本案15名被告在内的19名股东变更为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原告提交的聊城市茌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信发电力公司清算报告亦显示全体股东签字处盖有信发铝塑公司的印章。由此可以看出,自2013年6月20日至注销前,信发电力公司的股东为山东信发铝塑有限公司。**、吴怀省、吴春雨、张东华、王剑侠、齐传正、李维鹏、王玉芹、王延国、师庆信、张怀旺、王健、陈文玲、李华国、李长宁自2013年6月20日之后已不是信发电力公司的股东。因此,**、吴怀省、吴春雨、张东华、王剑侠、齐传正、李维鹏、王玉芹、王延国、师庆信、张怀旺、王健、陈文玲、李华国、李长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彦荣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博
人民陪审员  靳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