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陕0726民初974号 原告:***,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县大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日,为***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A幢)工程,**县某某局与某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7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8530.5㎡,承包范围:依据招标时发包人提供的**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A幢)工程施工图纸、招标答疑纪要和招标文件,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内容为准。不包括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清单以外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0天。开工日期:计划2011年4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从放线后第三日算起。竣工日期:计划2012年8月6日,实际竣工日期按总日历天数加本合同约定的顺延天数,从实际开工日期推算。合同总价壹仟壹佰玖拾捌万陆千元(小写:¥1198.6万元)。承包人需要将专业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或劳务企业,并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2011年3月6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县某某局发《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任命书》,载明:“致:**县某某局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命**为**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A幢)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履行我司和贵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负责本工程有关工程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工程保修等方面的事宜。”任命书上加盖某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和***个人章。2011年6月1日,汉中市建筑总公司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A座项目部(甲方)与***工作业队(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经双方协商,愿将**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A座消防及通风工程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项目及范围为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以内的全部消防工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通风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工程价款为按照中标价款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管理费、税金后为合同价款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按照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上甲方签名为**、乙方签名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4年9月10日,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县某某局出具汉公消竣备字[2014]第002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已经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注:备案编号61007000NYS140006,项目已抽中)。2014年10月11日,汉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县某某局出具一份汉公消竣复字[2014]第000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整改已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综合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2020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A座项目部消防工程结算单》,载明:“甲方:汉中市建筑总公司**县红石梁林场危旧房改造住宅楼A座项目部乙方:***防施工作业队(**、**、***同属一个人;实名:***;身份证号码:6123261965********)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消防工程,乙方已全面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限已过,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四十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三十一万元,经结算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九万元。甲方项目经办负责人:**甲方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21123197802014111乙方消防施工经办负责人:***乙方消防负责人身份证号码:6123261965********。”结算单上有原告、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因被告未付下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公司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并未包含在该公司与**县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县某某局亦未向该公司支付过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下欠原告消防工程款90000元无异议,并愿意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在202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下欠工程款9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