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23民初391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陕0423民初39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944.7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限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陕西晋安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944.73元的冻结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 洁 书 记 员 费 苗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