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3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泰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泰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6161.81元,利息(以欠付货款616161.8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泰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公司与泰烜公司签订《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项目的外墙面保温、涂料、铝板等装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泰烜公司一直不与**公司办理结算。依据现场施工计算出工程款为1616161.81元,泰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欠付616161.81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泰烜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案涉外墙工程中,我方应付**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567676.96元,根据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6月1日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量,以及案涉合同中工程清单、会议纪要、约谈记录确定的单价,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616161.81元。再扣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后,我方应付**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567676.96元;2、我方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公司还欠付我方违约金357323.04元。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我方通过直接支付、代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因**公司违规操作、工期延误产生罚款6.2万元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05676.96元。另,因**公司工期严重逾期产生工期延误违约金863000元,抵扣剩余工程款505696.96元后,现**公司欠付我方违约金为357323.04元。具体违约金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如下:涉案合同第3.2条约定,**公司收到泰烜公司开工通知书之日起25天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施工并通过验收;第17.3条约定,**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罚款2000元。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21年9月1日开工,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1年9月25日完工。但合同签订后,**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导致我方被发包方多次警告、罚款。2021年11月24日,**公司向我方出具《工期计划》一份,承诺确保2021年12月10日前完成外墙工程施工,逾期自愿将涉案合同第17.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调整为5000元/日,但**公司直至2022年4月14日才完成外墙工程施工,工期严重延误,造成泰烜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工程,造成严重损失。故**公司应向我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其中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10日(共75日,扣减因十四运管控无法施工31日,实际逾期44日)期间按照20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共计88000元;2021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4日(共125日)期间按照500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共计775000元,合计863000元。综上,我方已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公司欠付我方违约金35万余元。据此,泰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向泰烜公司支付违约金863000元;二、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没有延期情形,主要原因是:1、因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其他工种交叉施工,比如说外架拆除情况、地面的修复情况、女儿墙的封顶情况等均是影响其正常的施工的主要原因。2、因为疫情、十四运及残特奥会及春节,属于不可抗力,也是影响正常施工的客观因素。3、本项目当中的图纸变更,门窗收口属于形象工程,图纸变更主要是部分彩色涂料更换成了铝板,并且大部分铝板为异形板,再加上泰烜公司付款不及时,严重逾期,该情况也是影响涉案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结合上述三点,**公司并没有逾期;二、关于泰烜公司的罚款单,并未现场交给项目部,且该罚款单也是在本诉发生后,才向我方项目部经理***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并且是在2023年5月23日双方核算价格后才出现,故对该罚款我方不予认可;三、《工期计划》是按照泰烜公司的要求出具的,逾期每日5000元的罚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本诉证据:**公司与**公司均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保全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诉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泰烜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1、罚款单一组,**公司质证对该罚款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自开始至竣工并未收到罚款单。本院认为,该罚款单均无被罚款人**公司人员签字或**,**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罚款单形成时间前后向**公司送达通知的记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2、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泰烜公司提交的罚款单,其送达时间为2023年6月1日已至涉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反诉证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第二组1、工期计划,3、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3、工期计划,5中的《十四运及残特奥会住建领域环境保障实施方案》通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二组2、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公司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第三组1、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总承包合同,2、开工报告,3、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拟证明案涉总承包合同工程关于工期及逾期竣工等违约条款的约定及**公司逾期问题给**公司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1日**公司项目经理***向**公司项目经理***通知施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公司质证认为:第二组2、工程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项目经理***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第三组证据1、2、3真实性不认可,非该合同签订方;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仅是前期工作沟通非正式开工沟通。本院认为,**公司的证据第二组2、工程结算表虽**公司否认“***”的签字,但其上加盖**公司公章,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补充证据**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案涉第二组2**公司自行报送的工程结算表开工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2021年9月13日进场施工及工程有其他项目未施工原因及全特奥运会原因致无法正常施工;2、单价说明、调价申请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因图纸变更及铝板价格涨幅较大,双方协议调增铝板价;4、《西咸新区××指挥办通知》、《咸防控办发(2021)132号紧急通知》、《疫情防控紧急通知》、《市疫指办函(2021)1359号》、《通告》、《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回复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通告》、《因防疫政策居家隔离照片》及5中的6.50mm(部分60mm)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报价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工期。泰烜公司质证对证据1经与原始载体核对,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公司工期逾期系**公司导致;对证据2单价说明及调价申请书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5中的报价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公司的反诉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核对原始载体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施工照片有水印时间、地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单价说明、调价申请书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向泰烜公司予以送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材料价格调整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为准。证据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居家隔离照片两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6.50mm(部分60mm)厚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报价单未提供原件,**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泰烜公司(承包人)签订《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第二条、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包交付使用的方式。2.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铝板等装饰工程。2.3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岩棉板、保温面挂网、打钉及抗裂砂浆找平,外墙涂料,界面剂修补+底漆+面漆+透明保护面漆、铝板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第三条、合同工期:3.2工期要求:乙方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之日起25天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施工并通过甲方验收。第四条、合同造价:4.1本合同执行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全费用综合单价详见附件4.合同暂定总价为1239868.10元。4.3本合同价格在合同履约期内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或者政策调整等因素而进行调整。包括了所有由于原材料本身或其他条件的价格浮动而导致的全部额外费用。第六条、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及发票管理:6.2.3其他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核对当月已完经验收合格工程的价款,核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核对价款的70%;合同内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期满3%质保金无息返回乙方。第十七条:违约责任17.3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按期完工。否则,每逾期一日要处以罚款2000元。第十八条合同授权:甲方授权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李创。第十九条、送达:乙方收件人为***。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11月15日,**公司工作人员***与泰烜公司工作人员袁锋、***、***、**就案涉工程铝板价格上涨协商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因前期图纸深化、铝板调色配合积极,双方合作良好,同时因疫情、全运会造成工期紧,无法等铝锭价格下跌后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决定:1、铝板涨价含税费用增加55元/㎡,工程量以铝板施工面积为准,计入结算总价......3、**公司负责的泾河·**听澜幼儿园外墙面装饰工程未能在2021年11月30日完工及自检合格,则所有责任及损失均由**公司承担。泰烜公司上述工作人员就会议纪要于同月22日、23日分别完成签字确认,**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2021年11月24日,**公司向泰烜公司出具一份工期计划,该工期计划载明:**公司目前已收到进度款40万元,在向甲方(泰烜公司)申请支付40万元材料款时,如甲方资金按时到账,并且不延误材料到场的情况下,我司确保2021年12月10日如期完工,逾期将接受每日5000元的罚款。2022年6月7日,**公司向泰烜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公司、申报时间2022年6月7日、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4月14日,结算申请金额1645838.39元、合同金额1239868.10元、申报内容为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保温、真石漆、收口、铝板结算,实际发生总产值1645838.39元。**公司在该结算表**确认,**公司认可该结算表中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交付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公司与泰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核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616161.81元,泰烜公司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支付明细为:2021年11月2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经**公司申请代付案外人2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支付250000元;2022年4月28日、9月5日分别代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一、在案涉合同签订前,2021年9月1日,泰烜公司项目经理***向**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微信称“现在现场有了充足的作业面,你联系下铝板和保温的进场开个协调会,我们就开始施工。铝板的埋件和保温我们可以开始做了,现场打样明天也要同步。”***回复“收到”。2021年9月8日,**公司前项目经理李创向案涉项目技术总工***发送涉案工程施工照片4张显示施工过程存在问题,询问怎么办,工人等着。二、2021年3月4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十四运会和残特奥会住建领域环境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和残特奥会召开期间(2021年9月10日至9月27日,2021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重点做好全面深化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等环境保障工作。**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公司的工期中免除因上述因素发生的31天工期延误责任。三、**公司就本案诉讼申请对泰烜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47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公司与**公司2021年9月13日签订《泾河·**听澜项目幼儿园工程外墙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案涉项目施工**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2、**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应从如下几个要素判断:一是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确定一节,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确定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自签订合同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公司认为根据**公司自行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且同时**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2021年9月1日已通知**公司进场施工且**公司回复收到,故开工日期应为2021年9月1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但**公司未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综合**公司向**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表及双方项目经理微信聊天内容均提示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同时结合2021年9月8日**公司向项目技术总工询问案涉工程现场施工问题事宜,可以认定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且**公司进驻项目现场施工的事实,故本案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2月19日交付预验收,2022年4月14日综合竣工验收;**公司主张2022年4月14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有**公司**确认并经**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虽**公司主张在案涉“幼儿园验收交付问题检查整改群”中项目技术总工2022年2月19日通知预验收检查需整改问题并限期两天内完成整改并验收,但该群聊天记录内容提示为预验收需整改,并未确认验收通过相关事宜。另则,案涉工程未形成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公司也未提交其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公司迟延验收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22年4月14日。二是关于案涉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及实际施工中工期调整的认定一节,案涉合同约定**公司应自开工之日起25天内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后双方因前期图纸深化、铝板调色配合及铝板价格涨幅过大原因对铝板价格进行上调,随后**公司向**公司出具工期计划承诺确保在2021年12月10日如期完工,**公司接受该工期计划承诺也未对该工期计划提出异议。**公司与**公司的上述行为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图纸深化、铝板调色配合、铝板价格上涨调增及十四届全运会及残特奥会等因素影响致**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及**公司计划承诺的工期内完工,该多种因素的发生导致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完全归结于**公司;该工期承诺期限届满后,**公司仍未完成全部施工。虽**公司抗辩存在××疫情封控管理原因影响,但**公司自行举证发生的××疫情封控抗辩理由亦发生于**公司自行承诺的工期届满之日后,故案涉工期计划承诺届满后的工期违约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三是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一节,**公司主张以**公司出具的工期计划承诺届满期限2021年12月10日为节点,开工之日至该日期之前按案涉合同约定每逾期完工一天2000元/日、该日期之后至竣工验收之日按**公司自行承诺的每逾期完工一天5000元/日分别计算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公司认为其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且工期延误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本案**公司对**公司工期延误提起反诉,但其并未提交因**公司工期延误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实际存在工期延误行为,构成违约,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标准2000元/天、5000元/天,确系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的合同履行程度、工程变更事项及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以案涉合同结算总价1616161.81元的3%,即48484.85元作为**公司应承担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为宜,对**公司超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关于案涉合同工程,**公司虽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施工情形,但案涉工程双方认可竣工验收并确定结算价格,**公司诉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价款应支付至97%,下余3%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现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故该3%尚未达到支付节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公司下欠**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67676.96元。关于**公司辩称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成品破坏、吊篮违规操作、铝板施工延期等问题而产生并应由**公司承担的罚款共计1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辩称的上述罚款事由及通知单,均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公司的认可确认签章,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公司告知并送达,而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直至2023年6月1日才向**公司通过微信送达,故对泰烜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泰烜公司以欠付款61616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自应付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2022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公司诉请自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诉请按照LPR的1.5倍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案涉工程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达到的付款节点为结算总价的97%、**公司已付工程款累计为1000000元,其中**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14日之后于2022年4月28日、9月5日就**公司的案涉工程分别代付了50000元、1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故逾期付款基数应为: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以717676.96元为基数,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9月4日以667676.96元为基数,2022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67676.96元为基数。但本案**公司变更确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为以欠付货款616161.8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为: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以616161.81元为基数;2022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67676.96元为基数。 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上述费用均为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公司与泰烜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6767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6161.81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以567676.96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8484.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59.5元,保全申请费47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84元、保全申请费4780元,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75.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215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