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异176号
案外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14496B),住所地天津市***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力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77101828737),住所地西安市航空基地蓝天八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4313327L),住所地天津市***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力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制造公司)对本院冻结钢管集团名下光大银行账户75×××37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钢管制造公司称,一、钢管集团名下光大银行账户(75×××37)中的资金系国家指定用于原料场全封闭项目中央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按照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9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该笔款项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原料场全封闭项目工程款,不得冻结、扣划。二、钢管制造公司、钢管集团和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各金融债权人、天津渤海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重组协议书》和相关文件中约定,钢管制造公司重组标的为350万吨无缝钢管生产产能相关的资产、负债以及人员。原料场全封闭改造项目资产作为重组资产已经进入钢管制造公司资产范围,该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归钢管制造公司所有,钢管集团代收后,应第一时间交付。故钢管集团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并非被执行人财产。三、钢管制造公司与钢管集团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原料场全封闭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归钢管制造公司所有,钢管集团代收后交付钢管制造公司。原料场全封闭项目目前尚未进行验收,按照政府文件要求,若项目未通过验收,拨付的专项资金应由政府收回。四、上述资金系用于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某项财产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政策时,该项财产应免于执行。
申请执行人力利公司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本案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的案涉款项登记在钢管集团名下,故钢管制造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其无权就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二、案涉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均不包含本案的银行存款,特别是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的银行存款,该账户内资金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据钢管制造公司所述本案被冻结资金系用于钢管集团原料场全封闭项目建设的防治资金,该原料场全封闭项目尚未验收,该款项的扣划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但根据钢管制造公司提供的《天津市2019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该原料场全封闭项目资金为以奖代补,其本质是奖励性质,该奖励资金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才向企业发放的,且“以奖代补”类项目应于2020年3月31日前验收。根据钢管制造公司提供的钢管集团被冻结账户银行对账单显示,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是2021年2月18日才将该奖励的资金发放给钢管集团。由此可知,钢管集团收到该笔款项时原料场全封闭项目已经建设完毕。综上,钢管制造公司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其异议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钢管集团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力利公司与钢管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力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8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力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4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力利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津01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钢管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力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0执2715号。
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0执27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75×××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176896.2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2019年12月19日,天津市财政局出具津财建一指[2019]212号文件,内容为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中央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资金预算14218.1万元(2110301大气),专项用于各区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其中专项资金明细表列明,“行政区:***,项目名称:原料场全封闭项目,项目单位:天津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目:2110301,中央专项资金1283.7万元。”
2021年2月1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向钢管集团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银行账户(75×××37)汇入专项治理资金12837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即钢管制造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且该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庭审中,钢管制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料场全封闭改造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划转协议》,该协议系钢管制造公司与钢管集团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未经款项划拨部门审批,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钢管制造公司所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钢管集团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钢管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钢管制造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因案涉款项现在钢管集团名下,并非权利人,其提出该项主张,主体并不适格,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洪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