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北宸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962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94CLX76,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旸镇峡屿南路5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0103.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镜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杭州市萧山区奥体中心,合同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另有增加项目于2021年2月5日项目经理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结算表计算在内。因被告原因工期协商顺延,全部工程已于2021年3月17日完工,因被告原因剩余公区收尾工作与原告约定等通知施工。2022年3月22日,公区未完成区域被告已找别人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金额是30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申报的工程量预付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35915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应当获得的工程款。1.原告申报工程款时区域面积大,所以单价也有所上调,即便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总计金额也是400103.86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远超该金额。2.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原告陈述的工程款。3.原告所做工程有些工序尚未完成,质量也未达到要求,在此基础上被告还是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施工前是无法确认工程量的,所以要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4.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5.被告一直配合结算,要求原告到现场测算工程量,原告不肯去导致本案纠纷。 第三人***述称:1.2021年3月17日,***联系***,告知其在杭州奥体亚运馆综合训练馆有约110套卫生间(面积约2000多平方)大理石全磨工程,让***找工人来干活,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让***来干活,***只是来做点工,工人工资和材料都是由***负责,与***包工包料施工情况不同。2021年3月18日,***联系***、**言、***、***一同到杭州奥体亚运馆综合训练馆工作,工程在2021年11月27日结束,***在杭州奥体亚运馆综合训练馆做工,每日工资260元,补贴120元,工资由中建八局发放,补贴由**公司发放,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共干120个工日,每个工日380元,合计45600元还未予支付。2.2021年3月19日***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3月25日资料员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4月7日资料员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4月12日资料员转账5000元。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2日共转账35000元。3.买材料开支:2021年3月18日买被子1080元;2021年3月19日买材料5023元;2021年3月21日买材料2003元+5元;2021年3月23日买材料38元;2021年3月28日买材料30元;2021年3月30日买材料8元;2021年4月7日买材料2253元;2021年4月8日买材料13813元;2021年4月9日买材料54元;2021年4月12日买材料55元;2021年4月13日买材料7873元;2021年4月15日买材料80元;2021年4月17日买材料3元;2021年4月30日买材料38元;2021年6月21日买材料52元;2021年6月23日买材料120元;2021年6月25日买材料27元;2021年7月18日买材料23元;2021年7月19日买材料92元+177元;2021年8月12日买材料344元;2021年9月16日买材料20元;买材料共花费33211元。4.关于4月4日领款凭证中的20000元在2021年4月7日才转给***并让代为支付补贴款,其中***补助12个工日,每个工日120元,合计1440元;***补助21个工日,每个工日120元,合计2520元;**后补助21个工日,每个工日120元,合计2520元。共计6480元。5.***让***代为支付的路费,其中***路费120元;***路费350元;**后路费350元;***路费350元+410元、**言路费350元+410元、***路费350元+410元,合计3100元。6.***在杭州奥体亚运馆综合训练馆工作期间买材料花费33211元,代为支付补贴款6480元,代为支付路费3100元,合计花费42791元,***垫付的7791元***还未支付。7.根据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公司也是按照工日给***发放工资的,按照**公司所述***过来是干***未能完成的工作,那**公司还按照工日向***发放工资是自相矛盾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0月,***、**公司就杭州奥体中心主体育馆、游泳馆和综合训练馆PPP项目签订《石材镜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五大中心、***B、新闻中心、自行车馆墙、地面石材修补、开缝、补胶、打磨、抛光、镜面处理、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竣工验收,以及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和满足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规定所涉及的其他工作与服务等完成本装饰工程的一切内容。合同价格清单或价格包含范围:墙面修补、填缝、接缝局部高低打磨镜面处理,26元/㎡。地面开缝、补胶、修补、打磨、抛光、镜面处理等45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费,含施工场地施工材料、工器具整理归类、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等。本工程款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分包人全部打磨完成,支付合同暂定价款40%,抛光完成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无息付清,保修期为2年。合同所附《安全责任协议书》载明乙方现场安全负责人为***。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2月5日,**公司项目经理***向***发送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镜面班组进度款)》,要求***进行核对,但双方最终未完成核对。 期间,***与***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执,***于2021年3月18日自施工现场离开。 2021年3月17日,***与***就工程施工事宜进行沟通,***表示“工人工资、当前用的材料你来解决,我负责干活”。2021年3月18日,***表示“好的”。 此后,***进场施工,***在庭审中自称其施工区域为“自行车馆的窗台板和墙壁,新闻中心和卫生间,新闻中心的墙地面维修、行李架,配套空间的地砖,新闻中心划痕维修,大酒店后期墙壁的淋浴房打洞,大酒店的地面划痕,大酒店二楼地插,五大中心的墙壁,大酒店1-4楼的墙壁打磨”。 2022年8月,**公司的核算员与***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公司核算员向***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镜面班组进度款)》,载明其中部分项目“合价0元,备注未抛光、需抵扣”。***手写文字确认“备注区域只剩最后一遍抛光未做,本人一直愿意把备注区域工作量做完,2021年3月17日***项目经理不让做,直到今日2022年8月3日本人愿意把备注区域做完或者扣除单项作业费,如果贵公司不需要我来施工或者不扣除单项费用,让别人来施工就代表认可工作量”。 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00855元。 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公司支付***款项43400元,支付**言、***等人工资款55540元,支付***材料款36120元。 另查明,杭州奥体中心主体育馆、游泳馆、综合训练馆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石材镜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请款凭证、项目经理结算表、项目经理聊天记录、核算员聊天记录、第二次结算单、现场结算视频,**公司提供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稿、工程款(含工资)发放明细、施工现场照片和视频、***和***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凭证、工资发放表,***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销售订货单、点工记录、除***以外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手写明细、计划整改时间表、工资结算单及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司将杭州奥体中心主体育馆、游泳馆和综合训练馆PPP项目中五大中心、***B、新闻中心、自行车馆墙、地面石材修补、开缝、补胶、打磨、抛光、镜面处理、成品保护、竣工清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公司间《石材镜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石材镜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公司不要求***继续完成施工,且杭州奥体中心主体育馆、游泳馆、综合训练馆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至于***完成的工程量,**公司核算员与***在2022年8月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镜面班组进度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此为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镜面班组进度款)》载明部分地面施工未完成抛光,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石材修补、开缝、补胶、打磨、抛光、镜面处理等,***未完成抛光及此后工序,本院酌定该部分施工按载明单价的80%即36元/㎡计算。经核算,合计工程款343889.73元。《石材镜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该质保金约定仍应参照执行。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6695.24元。关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于2021年3月18日自施工现场离开,此后***根据**公司项目经理***的要求进场施工。从***与***就施工事宜的沟通内容来看,***施工的结算方式与***完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应分别计算。本院据此认定,**公司自2021年3月19日起所付款项系用于支付***之施工内容,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300855元,尚应支付25840.24元。**公司关于***、***系施工团队应一并核算工程款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584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5840.24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负担928元,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