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北宸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旸镇峡屿南路57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MA294CLX7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雇请原告提供一台挖掘机和司机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镇××林工程进行绿化维护、平整土地等,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原告自己做司机、提供一台挖掘机,累计为被告提供了十九次承揽服务,经结算确认,原告的承揽款共计13837.5元,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5000元后,尚欠原告3837.5元至今未支付完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在诉讼中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提供了《挖掘机租赁台班签收单》十九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自2021年9月28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十九份《挖掘机租赁台班签收单》上的“出租方”、“承租方”处签名,《挖掘机租赁台班签收单》均载明:施工单位地点:佛山会所;每台班8小时计900元。 再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一个标题为“佛山新昌小镇(三水区芦苞大...)”的地址;2021年11月13日,***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一张记载有“名称:温州**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29MA294CLX76,地址、电话:浙江温州****旸镇峡屿南路57号一楼,……”等内容的图片,202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勾机租赁费用为138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2022年9月7日,***在微信中对原告称:“月底给你付钱,已经提报上去了”;2022年11月7日,***在微信中对原告称:“我催一下公司”;2022年11月9日,***在微信中向原告转账5000元;2023年4月20日,***在微信中向原告转账5000元,原告称:“还欠3380元”,***称:“你把起诉的撤掉先”、“3380我担保给你”,原告称:“是欠3800元,不是3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雇请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挖掘机服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11月9日、2023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5000元后,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在微信中向***确认被告尚欠3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台班签收单》及每台班8小时计900元的计费标准,原告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尚欠3800元承揽费符合实际情况,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尚欠承揽费3837.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承揽款为3800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款3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就逾期支付货款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据诚信原则,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8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付。对于超出原告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