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农贸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镇马头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西路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八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后**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湖北八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庭审中,**公司以及八分公司并未自认湖北八方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其支付,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法典》中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改判。**公司和八分公司并未和湖北八方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其和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湖北八方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后**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八分公司述称,同意**公司上诉意见。 湖北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建筑公司、**公司、八分公司共同向湖北八方公司给付劳务费298723.08元及利息(以298723.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后**建筑公司、**公司、八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湖北八方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后**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就位于后**村安置房项目的3号楼工程和8号楼工程各自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湖北八方公司,分包内容为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装修工程、层面工程、二次结构、室外台阶散水坡道、安全防护塔拆及租赁材料退租、室外电梯基础及平台搭设、工具用具及辅材(绑丝、钉子、网格布、密封条等)等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后**镇后**村,两处工程建筑面积均为5179.85平方米,合同价款均为792517.05元,分包工作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总日历天数284天,劳务作业人数58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后**建筑公司将3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分包给八分公司,八分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八方公司。八分公司认可湖北八方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但后**建筑公司与湖北八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八分公司与湖北八方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湖北八方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3号和8号楼装修工程、普通零工、架子工零工、洽商共计1838723.08元,3号楼装修工程为5648.77平方米,普通零工为71个日工、架子工零工40个日工;8号楼装修工程5605.65平方米,普通零工144.5个日工,架子工零工40个日工。施工单位处有**签字,经营部处有**签字,技术负责人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签署日期均为2018年12月13日。后**建筑公司表示**系八分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八分公司表示结算单上签字的员工均已离职,且未加盖公章,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湖北八方公司另提交《后**回迁房零工明细》《后**安置房3、8#建筑面积确认单》《后**安置房3/8#洽商》,证明8号楼装修工程共计184.5个日工,3号楼装修工程共计111个日工,3号楼建筑面积审定量为5648.77平方米,8号楼的建筑面积审定量为5605.65平方米,治商工程审定总价为60471.82元。其中零工明细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项目经理处有**签字。**公司和八分公司对上述明细、确认单及洽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签字人员是否为其单位员工无法核实,**并非其公司员工。 就涉诉工程,湖北八方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54万元,包括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堂皇装饰公司代八分公司支付24万元、2017年1月26日八分公司给付70万元、后**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30日共给付50万元,八分公司另给付湖北八方公司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有关工程款及付款主体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湖北八方公司与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建筑公司辩称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湖北八方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零工明细的原件。后**建筑公司主张在该两份资料上签字的**系八分公司的员工,而八分公司则否认**系其公司员工,且表示因员工离职其无法核实在上述证据签名的人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八分公司因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导致无法核实证据,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后**建筑公司与八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所述,法院对湖北八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零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湖北八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838723.08元。现湖北八方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54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湖北八方公司有权要求合同发包人后**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8723.08元。湖北八方公司同时要求给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湖北八方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其自该日起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湖北八方公司要求后**建筑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八分公司认可湖北八方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其公司支付,实际中八分公司也给付了部分款项,湖北八方公司也要求八分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系八分公司向湖北八方公司作出的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本案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湖北八方公司要求八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法院予以支持。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八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责任。湖北八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顺义后**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湖北八方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98723.08元并给付利息(以298723.0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湖北八方公司与后**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湖北八方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零工明细的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八方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838723.08元,扣除已收到工程款154万元,酌情判决后**建筑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8723.0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八分公司和**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庭审中,八分公司认可湖北八方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其公司支付,实际中八分公司也给付了部分款项,湖北八方公司也要求八分公司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系八分公司向湖北八方公司作出的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故湖北八方公司主张八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八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责任。湖北八方公司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