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会增(***之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会增,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腾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1号院1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北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蔺会增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劳务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忠***公司、**公司及**六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为***公司、**公司未完全支付给***工程款,故***的劳务费应由***公司、**公司承担。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的两个结算单中合计工程款为567283.6元,而**公司实际支付给忠***公司工程款5512835.6元,尚欠16万元,所以至今***还有16万元的工程款未得到。***与忠***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意思是忠***公司将**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并不等于**公司与忠***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是错误的,采证无据。由双方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公司尚欠忠***公司1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二、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工程用工费增加,致使无力支付劳务费。2020年在施工期间,因为疫情影响,不仅使***高于市场价雇佣工人,而且也导致钢筋、运输、脚手架、管理费大幅增加,此次工程亏损严重,实在无力支付。
蔺会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蔺会增不承担劳务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忠***公司、**公司及**六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蔺会增承担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4月14日蔺会增与忠***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建***公司7#楼厂房项目。2020年6月3日蔺会增与***签订委托书,委托***代支劳务费,后蔺会增又将该工程转给了***,并且***与忠***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从此,该工程与蔺会增无任何关系,工程的相关事项由***负责,款项全部由***支取、发放,并且洽商记录、洽商申请均没有蔺会增的签字。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洽商结算单也没有蔺会增的签字,所有业务往来包括工程款、对账单、结算协议等文书都是***公司、**公司与忠***公司和***签订、签收,都没有蔺会增的签字。2022年6月24日,忠***公司也是让***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丝毫没有蔺会增的签字,也没有蔺会增的名字,忠***公司的答辩意见也认可将工程承包给了***,以后该工程问题与蔺会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蔺会增连带给付***劳务费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与蔺会增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蔺会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公司针对***与蔺会增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蔺会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忠***公司针对***与蔺会增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蔺会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公司及**六分公司针对***与蔺会增的上诉请求一并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蔺会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蔺会增、***公司、忠***公司、**公司及**六分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5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600元为基数,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蔺会增、***公司、忠***公司、**公司及**六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5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公司将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厂房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建筑面积4357.67㎡(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建筑节能、电梯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2020年7月2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公司将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8#厂房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建筑面积1199.76㎡(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建筑节能、电梯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
2020年4月14日、2020年8月20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忠***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8#厂房项目的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忠***公司。经一审法院询问,为何**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却由**六分公司与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及**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系公司内部分配问题,**公司负责签署合同,**六分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公司表示对此知情认可。
2020年4月14日,2020年8月24日,***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别与忠***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忠***公司完成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8#厂房项目厂房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完成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和工序。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公司及忠***公司均认可双方签署上述两份合同只是作为公司内部备案使用,***公司与忠***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系**公司与忠***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所有款项均是由***公司向建设工程承包人**公司支付,由**公司负责支付忠***公司关于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
2020年4月14日,忠***公司作为甲方与蔺会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为:关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发包的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厂房项目(合同价款4009056.40元)项目的工程合同,乙方已阅读,其详细内容知晓,明白其责权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厂房项目劳务进行施工,并以甲方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二、甲方对乙方给予必要协助,为乙方签订合同及其它施工文件提供必要协助;三、甲方对项目的施工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乙方按已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工期、质量要求组织施工,督促乙方安全文明施工,对项目施工进展中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材料实施检查和监督。若甲方承担乙方原因导致或由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不当或失误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双倍追偿;四、乙方按工程劳务结算总价的4.8%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含税金),上交费用在付每笔款项时坐扣;五、乙方承接工程任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对其所雇佣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承担因内部承包协议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交工、质量不合格、工程罚款、工程违约金、第三方赔偿、拖欠工资、工商赔偿、事故赔偿等等;八、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工伤等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双倍追偿,乙方应当无条件赔偿;九、乙方在施工中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施工完毕必须按期如数发放农民工工资,尤其是在发包商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必须自筹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不得让工人因拿不到工资而发生群体闹事事件,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果没有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条件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十、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双倍追偿,乙方应当无条件赔偿;十一、甲方在收到工程业主方汇入工程款或银行转账支票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管理费扣除后所剩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或取现金支付乙方,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双倍赔偿......。2020年8月24日,忠***公司作为甲方与蔺会增作为乙方就蔺会增以忠***公司名义对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8#厂房项目劳务进行施工并以忠***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等内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与2020年4月14日,忠***公司作为甲方与蔺会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20年,忠***公司作为甲方亦分别就所涉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8#厂房项目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与之前所述忠***公司与蔺会增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之所以存在两份内部承包协议,系因为内部承包协议乙方由蔺会增变更为***,相关款项也已经打给***,此事已经与蔺会增无关。忠***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与***、蔺会增均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之所以向***打款,系因***持有蔺会增的委托书。2020年6月3日,蔺会增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为***,内容为:“北京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兹有蔺会增签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总承包《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厂房项目》与贵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关于劳务费的支取事宜,因合同签订人蔺会增授权给受委托人***代为支取,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忠***公司及***,忠***公司与***、蔺会增所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何意思,忠***公司及***均认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将忠***公司从**公司分包的***公司的7#、8#厂房劳务部分整体转包给蔺会增、***,忠***公司从中收取4.8%的管理费(含税金)。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认可***、蔺会增并无相关劳务承包资质。
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公司分别就7#、8#厂房工程与忠***公司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公司、**六分公司均认可***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给付**公司。忠***公司对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部分给付款项时间早于结算时间,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不真实的,***公司、**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忠***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已经将涉诉的7#、8#厂房工程劳务部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忠***公司,忠***公司表示尚有16万元款项**公司未支付,并主张***公司及**公司、**六分公司应在16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忠***公司及***均认可忠***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给付***,2022年6月24日,忠***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结清承诺书,内容为:“乙方分别从甲方处承包了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7#厂房项目和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8#厂房项目,现两个项目已完工,质保金也已到期,甲方已将该两个项目承包款包括两个项目质保金全部结清给我(其中最后一笔承包款费用系北京***特殊钢有限公司8#厂房项目质保金22000元整,甲方于2022年6月24日支付现金给我22000元且我已收到该笔费用)。现本人承诺该2个项目的工人工资本人已全部结清,如再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导致的工人闹事、告到劳动局以及打官司等恶性事件,与北京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时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本人双倍赔偿。如有工人起诉需甲方出庭的,每出庭一次本人自愿赔偿甲方误工费、打车费、名誉损失费等5万元”。
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2022年1月14日***所打欠条,内容为:“今欠***......在顺义区闽京蒲企业园7#8#楼土建及装修工程项目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工资合计506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认可2022年1月14日欠条系双方对于欠款金额的最后一次确认。***另向一审法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蔺会增、***公司、忠***公司、**公司及**六分公司均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亦认可2020年1月14日为***所打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欠条的欠款金额为***的劳务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本案中,忠***公司分别与***、蔺会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和一审法院询问内容可见,***、蔺会增作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以忠***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虽然***、蔺会增均表示此工程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蔺会增无关,但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忠***公司,忠***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与***、蔺会增均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从***公司与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忠***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蔺会增以及**六分公司与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忠***公司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及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蔺会增,尤其考虑***与蔺会增之间的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蔺会增均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均应作为所欠***劳务费用的给付主体。双方均认可2022年1月14日系***与***最后一次对账之后签署的欠条,也是对***欠款的最后一次书面确认,故对***所主张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20年1月14日欠条是对双方欠款金额的最终明确,但欠条中仅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并未明确履行期间及利息约定,故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蔺会增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对***、蔺会增拖欠***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虽主张***公司、**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及忠***公司均具备相关资质,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公司、**公司、**六分公司对***、蔺会增借用忠***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知情且表示同意,故此***要求***公司、**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蔺会增、忠***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五万零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蔺会增表示***同意支付案涉劳务费,***、蔺会增对于一审认定的案涉劳务费金额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会增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案涉劳务费,对一审认定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应视为自认,本院不持异议,故***应按照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费。
关于蔺会增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本案中,忠***公司分别与***、蔺会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从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和法院询问内容可见,***、蔺会增作为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以忠***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虽然***、蔺会增均表示此工程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蔺会增无关,但忠***公司明确向法院表示与***、蔺会增均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从***公司与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忠***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蔺会增以及**六分公司与忠***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忠***公司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及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蔺会增,尤其考虑***与蔺会增之间的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蔺会增均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蔺会增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蔺会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65元(已交纳246元,其余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上诉人蔺会增负担1065元(已交纳246元,其余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