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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245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淑香,女,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宋淑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785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顺义区203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彬(于2017年5月12日去世)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二子,长子***、次子***,何彬之父何占生于1995年去世,何彬之母宋淑香在世。2002年7月29日何彬从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处购买顺义区203室商品房屋,发票与售房登记表均登记在何彬名下,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当时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及时与何彬签订买卖合同,没有配合何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公司继承了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全部权利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与何彬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作为何彬的继承人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方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一家公司,是两家公司,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曾是**建筑工程的股东。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房产的义务,发票联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钱款**公司未收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何彬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何彬之父为何占生,于1995年12月去世;之母为宋淑香。何彬于2017年5月17日去世。 四原告主张何彬于2002年向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购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3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73.73㎡,金额为180094.19元,提交售房登记表、购房发票,售房登记表及购房发票中均加盖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提交社区证明、水、电、暖气费等部分缴费记录,证明涉诉房屋一直由何彬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就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情况,本院未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998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县制,设立顺义区。在本院审理的***诉北京市万景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4117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或其更名后单位亦或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单位住所地、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信息”。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顺义区国资委先后均回复:“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5年加称‘北京**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9号。”**公司不认可,主张该回复仅是“加称”,加称不能证明两公司是一家公司,且**公司未承继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 就涉诉房屋的情况,因涉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本院依法调取涉诉房屋所属楼即×号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原始材料。原始材料包括:该楼的申请登记人为北京市顺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开工证为顺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建筑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成立时间为1979年3月),**公司主张1979年3月成立的是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而不是**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北京**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东兴小区甲32号楼(塔楼)的楼房面积明细表(103至603房屋建筑面积为73.73㎡);各部门给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任务书;小区的俯视平面图。双方均认可上述原始材料的真实性。 庭审中,**公司称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应当由四原告承担过户的相应税费;四原告表示涉诉房屋的过户产生的正常税费由其承担。 因何彬已去世,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四原告均同意涉诉房屋归***继承,由**公司协助四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明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发票、售房登记表、答复告知书、依法调取的原始材料等证据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售房登记表上记载购房单位为何彬,购房地址为×203,建筑面积为73.73平方米,金额为180094.19元;发票上记载付款单位为何彬,房屋地址为×203,房款及配套费合计180094.19元,且售房登记表和发票上均加盖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涉诉房屋亦长期被何彬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由此本院认为何彬与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为何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公司抗辩其与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与何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顺义区国资委在(2022)京0113民初14117号案件中的回复,是明确针对申请人“请求公开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或其更名后单位亦或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单位住所地、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信息”而作出的,同时考虑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亦符合政企关系等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顺义区国资委回复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加称为**公司,亦是对其主体身份的认可;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涉诉房屋所属楼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始材料可知,该涉诉房屋所属楼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固定资产投资任务书等材料中,均出现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公司混用信息和资质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现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承继主体,可以认定其通过加称、更名,现名称变更为**公司。虽然**公司不认可顺义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其公司是一家公司,但该抗辩无法对抗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信息,亦无法解释涉诉房屋所属楼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始材料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何彬已去世,四原告作为何彬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协商一致,要求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四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涉及房屋过户事宜产生的相关税费,现要求**公司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至***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03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宋淑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