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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彬与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和旅游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8143号 原告:**彬,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临沭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创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和旅游局,机构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和旅游局员工,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诉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帆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顺义区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义区文旅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京帆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彬所欠的人工费2308884.73元;2.被告***、京帆公司、**公司以2308884.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彬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顺义区文旅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京帆公司、**公司、顺义区文旅局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找到京帆公司从**公司处承接了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的机电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彬,**彬与***签订了《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彬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开始进场实际施工,于2019年8月22日撤场,**彬带的工人大概五、六十人,每人每天200-400元之间,只提供劳务,施工具体地点为顺义新城第五街区北区,工人具体施工内容为设备材料的搬运、机电设备安装和一些零碎的体力劳动。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公司使用,但是***派的人也在现场。2019年8月底因为长期拖欠工程款**彬曾经带着工人到京帆公司找到***和***,对整个工程的人工费进行核对并签订2018年5月至2019年元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对应的考勤,还有2019年2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对应的考勤,这两份文件上有京帆公司的公章,这两份文件上载明的人工费合计为4897410元,故工程价款共计4897410元。***和京帆公司已向**彬支付工程款共计2588525.27元,仍欠付2308884.73元尚未支付,2020年1月23日以后**彬没有再收到任何工程款。**彬找***、京帆公司的法人***、**公司的相关领导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至今未付。**彬签订的合同包含人工费、辅助材料和器具费,但**彬无法找到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在本案只主张人工费。我方认为**彬与***签订的合同有效,是两个自然人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目前我方欠付工人工资总额为2056900元,详见书面明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彬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彬签订的合同如果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认定应该是无效的,如果按照雇佣合同来认定,那**彬起诉的案由不对,应当驳回起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才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向京帆公司出具两份***,承包了案涉全部工程,均由***组织施工,工程所需物料、器材、安全施工设备、工人宿舍等全部由***提供,**彬是***找的其中的一个包工头,***也找了除**彬的其他包工头统一进行施工,由***统一管理,***与**彬之前有过同事关系,之前***也给**彬介绍过活,***委托的现场管理人是**(音,下同),直到2019年12月涉诉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不是**彬主张的8月就完成了,此后***制作了相关结算材料,报送京帆公司,再由京帆公司报送**公司结算,报送的总金额只有4422931.28元,包含涉诉工程的全部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中包含**彬的人工费172万元左右,因为有些钱直接给了**彬,有些直接给了农民工,很难计算**彬的人工费具体金额,我方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额172万元计算,我方已经支付**彬292万元左右,已经超付的数额我方会另行要求**彬返还。***不存在欠付的人工费,**彬主张的涉诉工程价款是没有证据支撑的,与涉诉工程的事实不符,**彬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对应的考勤只是过程性文件,不能支撑其诉讼请求。 被告京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帆公司和**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京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以京帆公司名义承包涉诉工程并向京帆公司出具两份***,承诺项目所有责任由***承担,收益由***负责,京帆公司没有对涉诉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不清楚项目的具体运作情况,与**彬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京帆公司与**彬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京帆公司已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不存在可以支付的款项,涉诉工程虽以京帆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京帆公司仅用了公司的账户收取了工程款,后就通过银行转账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伤赔偿支付等方式全部付给了***,不存在任何可以再支付的款项。涉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要求以京帆公司名义承包涉诉工程,至今为止,京帆公司未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存在支付的义务,综上**彬要求京帆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借用京帆公司资质和名义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京帆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公司是总包,顺义区文旅局是发包方。**公司已经支付给京帆公司的款项为358.5万元,还没有最终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是出借资质,具体由***和**公司协调。**彬没有找过***,***是2022年8月才当法人。我方提供给**公司的结算表是***(音,下同)盖的章。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彬的全部诉讼请求。**彬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司承接顺义区文旅局发包的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中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工程中的机电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京帆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机电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款为1772241.01元,影剧院工程机电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价款为477759.02元,因为顺义区文旅局未和我方结算,所以我方和京帆公司并未达成最终结算,但目前京帆公司报送的结算款为361万元,**公司支付京帆公司劳务费为358.5万元,从目前报送结算情况来看还差25000元未支付京帆公司,但是在京帆公司施工的过程当中,京帆公司的多个员工出现了盗窃施工现场电缆的行为,涉案人员有七个工人,该案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处理,盗窃案涉案金额为30万元,根据**公司和京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京帆公司员工出现盗窃行为,京帆公司应按照盗窃的数额乘以10至20倍赔偿**公司,但该赔偿我方会在最终结算时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作任何主张,所以**公司已经不欠京帆公司任何的劳务费了。京帆公司将涉诉项目转包给他人,**公司并不知情,所有的结算**公司对应的都是京帆公司,不牵扯任何个人,**彬和*****公司均不知晓。顺义区文旅局和**公司针对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顺义区文旅局称已将涉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公司,我方不认可,因为文化中心项目是边设计边施工,真正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设计的变更和施工的增项。 被告顺义区文旅局辩称:我方不同意**彬的全部诉讼请求。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重点建设工程2011年3月取得市发改委批复,总投资40787万元。2011年10月15日原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委员会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由重点办负责实施区文化中心工程建设,待工程验收后移交原文化委使用。重点办系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的实际管理、代建及资金支付单位。经招标,**公司系文化中心项目中标单位。2011年12月15日原文化委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101981875.25元。2013年1月,原文化委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193235696.89元。涉诉项目资金全部由重点办统一进行支付,且目前已按照合同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我方与**公司是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影剧院正在结算,等待顺义区财政局审批,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三馆”的结算超批复,已经提交市发改委批复,批复回来后再进行财评,然后再结算。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彬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基础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支付**公司的影剧院部分工程款数额164863414.5元,已经支付给**公司的“三馆”部分工程款数额212992751.22元。已经支付的超出合同价款的部分是依据区政府追加批复支付的。项目的相关材料都在住建委重点办,我方不清楚项目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北京市顺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作为管理单位(乙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文化中心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北京市顺义区新城第五街区。管理工程内容:区文化中心(包括区文化馆、区图书馆、区博物馆、区影剧院及相关市政、绿化工程),项目总投资:40787万元,以上数字依据《关于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文件。项目管理周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工程审计完成。乙方负责完成工程决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单位等。 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工程。工程地点:北京顺义新城第5街区北部。合同价款:101981875.24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质量标准:合格。2013年1月,“北京市顺义区文化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工程地点:北京顺义新城第5街区北部。合同价款:193235696.8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29日。质量标准:合格。 2019年3月,***区文化委、***区旅游委合并成立顺义区文旅局。 庭审中,顺义区文旅局和**公司一致认可顺义区文化中心项目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 2018年5月,**公司作为甲方、京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载有“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772241.01元”“安全员***”等内容。 2018年5月18日,***就影剧院工程和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为京帆公司出具《***》两份,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如下:致:北京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感谢贵司对本人的信任,委托本人以内部承包形式承担北京市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施工任务。为明确本人责任,本人谨此承诺如下:一、本人确认,本人对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若因本人原因,致使贵司招致建设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所有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二、本人确认,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以及本项目所有施工人员(以下统称“施工及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及其他意外保险、高温费以及一切其他福利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因故由贵司直接支付费用给施工及管理人员,贵司可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本人应得合同价款内扣除。若施工及管理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慎发生工伤或其他意外,处理工伤或其他意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因故由贵司直接支付部分费用给遭受工伤或意外员工,贵司可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本人应得合同价款内扣除。三、本人确认,本人与贵司并无合资或合伙关系。不论建设单位的结算或付款时间是否拖延,亦不论本人的经营状况、效益如何,本人均有义务全额支付全部施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履行合同所需材料设备采购款及其它应由本人支付的所有款项。若本人未能及时足额付清,导致材料商、施工及管理人员追索贵司责任,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即令判决或裁定文书上载明的付款义务人是贵司,本人亦将在收悉贵司支付通知后,毫无异议地支付贵司因处理纠纷及履行判决或裁定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若本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本人拒绝履行施工合同,贵司有权解除与本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任务。对于本人已完工程,贵司可以按照本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剩余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贵司)。同时,若因本人责任给贵司造成损失,贵司有权要求本人足额赔偿;本人拒绝向贵司支付赔偿金的,贵司有权变卖本人抵押给贵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绝无异议。四、本人承诺,施工中本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本人确认,本人是本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对所有安全事件、安全事故负责。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招致政府管理部门的罚款,由本人承担。无论如何,本人不会要求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给予本人任何经济补偿。五、本人确认,若施工过程中,需要以贵司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或其他协议,本人将提请贵司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由本人提请贵司用印的所有合同,合同上应由贵司承担的义务均由本人承担。本人确认,在任何情况下,本人不会擅自刻制贵司名义的任何印章,否则贵司不仅可以追究本人私刻印章的法律责任;且每发生一起私刻印章事件,贵司有权要求本人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私刻印章所签署文件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六、本人确认,若本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本人拒绝履行施工合同,贵司有权解除与本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任务。对于本人已完工程,贵司可以按照本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剩余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贵司)。同时,若因本人责任给贵司造成损失,贵司有权要求本人足额赔偿,绝无异议。七、本人确认,工程完工之后,本人仍须根据国家法律、贵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要求,履行维修、整改及应由本人承担的其他义务。若有违背,贵司可以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本人责任,绝无异议。八、本人确认,贵司与建设单位签署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贵司对建设单位的所有承诺均对本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贵司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本人绝无异议。九、本人进一步同意并确认,若建设单位破产、资不抵债、建设单位的股东或主要负责人逃逸、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使建设单位不能向贵司支付工程款,则贵司亦不负有向本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最终建设单位不能足额付款,贵司仅须在实收建设单位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贵司有权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后支付),而本人仍须足额清偿本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其他费用;亏损由本人承担,本人不会给贵司增添任何负担。十、本人确认,对于建设单位要求缴纳的保证金,全部由本人承担,并由本人筹措资金后支付进入贵司账户,再由贵司缴纳给建设单位。不论因任何原因,导致保证金不能退还,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如建设单位以骗取保证金为由收取保证金,受骗主体是本人,与贵司无涉,本人不会要求贵司承担任何责任。十一、本人确认:1.无论本人与贵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效力。2.本***或内部承包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本***中涉及的责任承担、费用承担的约定仍为有效。3.本***如与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文件有冲突的,以本***为准。十二、本人确认,本***一旦做出,便不可撤销。在本项目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整改维修以及一切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过程中,本***均对本人具有无可置疑、不容辩驳的约束力。十三、本人同意由本***引起或与本***相关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特此承诺。 2018年5月,***作为甲方、**彬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机电工程。工程地点:顺义区仁和镇顺义新城第五街区。合同范围:机电安装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算。工程承包范围:1.影剧院常规机电及精装机电工程;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常规机电工程(不包括精装部分)。承包方式: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签约以后,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及工具费、综合管理费等的价格是包含在单价里,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单价中已包括满足合同要求及所有相关的直接费及其他直接费。劳务作业内容:人工综合单价、中小型机械机具费、辅材费均包含在人工综合单价中,本合同价应包含完成合同文件中所有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本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723440.71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额1673243.4元,税金50197.31元,税率3%。工期:本分包合同预计2018年4月23日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质量标准:合格。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无预付款;乙方每个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甲方申报工程进度款资料,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及监理审核后,甲方经核算则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期完成实际工程量的60%进度款。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甲方办理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且在甲方一个月内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0%,经甲方及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工程保修***工验收后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如有特殊原因,当甲方资金出现暂时不到位时,乙方将给予充分理解,接受甲方工程款合理延期支付的要求,并妥善安排工作。 **彬、***、京帆公司一致认可***借用京帆公司资质。 **彬2020年1月2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彬,我承包施工的贵司北京市顺义文化中心水电劳务工程承诺如下:1.保证安全上不出任何问题和事故,保证绿色、安全、文明施工,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2.保证质量上不出任何问题和事故,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3.保证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否则,耽误工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都由我承担。4.建委、质监站等政府机关单位职能部门的检查提前告知贵司,我自愿承担由于检查造成的扣分、罚款责任与后果,并自愿向贵司缴纳双倍罚款。5.在我将《工人工资发放表》《工人考勤表》《工人花名册》提前提供给贵司的情况下,请贵司将工人的工资直接汇至我农业银行卡内,由我本人发放。我保证:将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绝对不发生工人闹事或集体讨薪等问题,否则,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彬称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代为向**彬付款的公司;***称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是合作关系,有一些账目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向***付款,***就让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彬,相当于***支付给**彬工程款了。 庭审中,**彬就其对顺义区文化中心建设影剧院、文化馆、博物馆及图书馆工程机电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之主张提交:1.**彬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彬:今年能不能给点啊。***:文化中心没有给钱,兄弟,我是给你介绍活的,我不是老板,文化中心的事你比我清楚。**彬:工人工资还没有开完啊!事情已经发生了,归根结底也要解决啊。***:解决你去找**啊,**是源头,**不是帮着你去结算呢吗,要不明年你和**一起去找**结算”等内容,***之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即使是真的,也存在断章取义的可能性,不能反映双方沟通情况,不能证明**彬主张的观点,***没有承认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提交甲方为京帆公司,乙方为***、***、***、***、***、***、***、***、***、***、***、***、***、***、***、***、***、***、***、田朋心、**、***、***、**、***、***、***、***、***、***等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均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就上述劳动合同**彬**:《劳动合同书》原件让京帆公司收走了,我方在京帆公司收回前复印了一部分,合同上的劳动者均为**彬的工人,***跟**彬说涉诉工程是政府项目,需要劳务公司与工人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备案,所以才形成这些合同,但有一部分工人的劳动合同京帆公司没有给我方,**彬的全部工人都与京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很多合同没有**,也没有原件,确实因为发包方备案的需要制作过一些劳动合同,但与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存在对应关系,可能是阶段性形成的,不代表最终以这些劳动合同备案;京帆公司之质证意见为:对京帆公司已经**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京帆公司只是配合*****,相关情况不清楚,部分工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只是配合**,我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备案,发包方确实要求施工工人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彬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一一对应。 庭审中,**彬和***就下列问题各执一词:1.**彬实际施工部分应结算的人工费(劳务费)数额是多少。**彬主张为4897410元;***主张为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172万元左右。 就上述争议焦点**彬提交:2018年5月-2019年元月工资发放表、2018年5月到2019年元月北京市顺义区文化中心工地考勤表,2019年2月-8月工资发放表、2019年2月到2019年8月北京市顺义区文化中心工地考勤表,均加盖有京帆公司印章,**彬就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其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京帆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费用,2019年8月底**彬联系***结算费用,***要求**彬制作表格并把考勤表附在后面,**彬制作后和工人一起到京帆公司确认,京帆公司确认后**,当时**彬认为有京帆公司的章就行了,就没让***签字;2018年5月至2019年元月实际工资总额为2421100元,2019年2月至8月实际工资总额为2476310元,两项之和是4897410元,2019年2月至8月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应付工资1668750元是欠付工资数额,2018年5月至2019年元月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未发388150元是欠付工资数额,两项之和为2056900元,**彬垫付了251984.73元,2056900元加上251984.73元得出诉请金额2308884.73元,**彬垫付款项也应该由被告方支付,根据欠款总额4897410元减去已支付金额2588525.27元计算出的差额就是**彬垫付的金额。***、京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提交:博物馆施工证明、于德洋安排维保工人的部分施工记录、京帆公司向**公司上报结算文件复印件,*****:结算文件原件在**公司处,***在承包涉诉工程之后,组织了**位、于德洋及**彬等人,进行了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超额向**彬支付劳务费,涉诉工程实际上报总金额4422931.28元,不包括设备、材料等,还包括***组织其他工人施工支出的劳务费,**彬组织工人产生的劳务费客观上根本不可达到其主张的金额。**彬之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于德洋安排维保工人的部分施工记录、京帆公司向**公司上报结算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京帆公司之质证意见为:结算文件是京帆公司应***要求配合**,具体分项施工情况我方不清楚。**公司之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分包给京帆公司的涉案项目还未结算,京帆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文件未经**公司签章确认。 2.**彬实际施工部分已支付的人工费(劳务费)数额是多少。**彬主张为2588525.27元;***主张为292万元左右。 就上述争议焦点**彬提交:**彬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15日**彬收到***转账3万元;2018年8月3日**彬收到***转账1万元;2018年8月14日**彬收到***转账两笔共计14万元;2018年9月2日**彬收到***转账3.6万元;2018年9月17日**彬收到***转账18.8万元;2018年11月2日**彬收到***转账两笔共计13万元;2018年12月6日**彬收到***转账24万元;2018年12月7日**彬收到***转账2万元;2019年1月25日**彬收到***转账463319元;2019年1月27日**彬收到***转账231862.12元;2019年2月1日**彬收到***转账10万元;2019年6月11日**彬收到***转账5万元;2019年7月30日**彬收到***转账10万元;2019年7月31日**彬收到***转账1万元;2019年8月6日**彬收到***转账18500元;2019年8月16日**彬收到京帆公司转账96700元;2019年8月30日**彬收到***转账1.6万元;2019年9月21日**彬收到***转账三笔共计38万元;2020年1月23日**彬收到***转账151105.15元;2020年1月23日**彬收到北京诚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77039元;以上转账共计2588525.27元。***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另有341681.85元已支付款项通过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明细如下:2019年1月25日收条金额52万元,当日银行流水金额463319元,存在56681元差额;2019年5月15日收条金额3.5万元,未体现在银行流水中,该金额应当另行累加;2019年9月21日收条金额48万元,当日银行流水金额38万元,存在10万元差额;2020年1月22日收条金额327039.85元,银行流水金额177039元,存在150000.85元差额,以上合计341681.85元。 ***提交:1.收条:2018年8月14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馆工程水电劳务费15万元;2018年9月17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中心项目劳务费22.4万元;2018年11月2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中心工程劳务费13万元;2018年12月7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中心水电劳务费24万元;2019年1月25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中心工程劳务费52万元;2019年5月15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文化中心3.5万元;2019年6月11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顺义文化中心工程水电劳务费5万元;2019年7月30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顺义文化中心水电劳务费10万元;2019年8月30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顺义文化中心水电劳务费1.6万元;2019年9月21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顺义文化中心劳务费48万元;2020年1月22日**彬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北京城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顺义文化中心水电劳务费327039.85元,以上合计2272039.85元;2.手机银行明细查询,金额合计1957819元。**彬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另查,本院收到**彬诉状日期为2022年10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京帆公司辩解称**彬与京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京帆公司与***之间就涉诉工程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彬劳务费,应当指出,京帆公司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明显违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以明显违法事由作为其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纳。**彬之主张所依据的结算文件有京帆公司**,京帆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的劳务分包企业理应直接向**彬承担结算、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作为借用资质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与京帆公司对结算、支付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就其辩解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对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将其承揽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京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彬要求**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彬要求顺义区文旅局共同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彬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有权在本案主张其所带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应给付的劳务费数额本院参照**彬提交之结算文件载明的金额予以审核确认,双方一致认可已经支付2588525.27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扣除,***就其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付款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与银行流水并非一一对应,***提交的收条和银行明细总额均少于**彬主张金额,***用个别几笔计算出差额主张多付款项本院实难采信。**彬之利息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彬劳务费二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分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三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