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万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863号
原告: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湖岸花园27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钱晓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王蕾(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万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45号B幢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赖金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身份证的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龙潭居委会大乐居村239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万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王蕾,被告云南万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35,760元并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化(LPR)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封堵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取款到发货的交易方式,并明确约定两种规格的封堵剂的交货期均为3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交货的,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当年银行人民币贷款1年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未交付的实际延迟天数的违约金额。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35,760元。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的3日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封堵剂,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协商延期交货事宜。对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交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封堵剂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已完成,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且货物已经签收,被告不应退款;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锁钩产品的价格、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2、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付款回单及支付结算查询报表,欲证实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6,960元、96,800元、4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35,76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实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235,760元,已按照原告员工肖英的指示将货物发往指定地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向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销售合同、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被告于原告所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相等的增值税发票;2、销售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被告为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向案外人上海赤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同规格的封堵剂,并完成了付款义务;3、微信聊天,欲证实原告公司员工肖英通过指示要求被告将货物邮寄至楚雄、文山、临沧三地供电局;4、快递信息、领先未来送货单,欲证实被告请案外人上海赤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邮寄至原告要求的地点,现货物已签收;5、原告公司员工吴春云与肖英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系吴春云发给被告公司员工王伟的采购清单,及开具发票的要求。并欲证实原告也清楚货物是发到楚雄、文山、临沧三地;6、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实案外人肖英带着德林赛雯的公章找到证人所在公司签了一个合同,但不清楚肖英是否就是原告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案外人肖英并非原告的员工,她的指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送货单的地址认为系富宁县,同样与本案无关,案外人肖英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证人也明确说明无法确定案外人肖英是否就是原告的员工,另外肖英也是以其他身份与他人进行合作,也说明肖英并非原告的员工。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至于证据的具体采纳情况,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235,760元的封堵剂。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期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960元、96,800元、42,000元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35,760元,与合同金额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上海赤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235,760元封堵剂。后被告按照案外人肖英的要求,将封堵剂直接发货至楚雄、文山、临沧三地供电局。至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35,76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另外,经审理查明,现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不能找到案外人肖英。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与案外人上海赤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涉案标的相同的封堵剂,虽然合同金额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金额一致,表面上看来不符合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但庭审中被告已针对此进行了解释说明,是为完成双方与领先未来公司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没有利润。以上解释能够说明为何被告平价买进卖出的问题,故本院结合原告在被告出具发票三个月后支付价款的行为,结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据,认定本案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另外,针对案外人肖英是否系公司员工,被告是否在其指示下向楚雄、文山、临沧三地供电局发货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吴春云与肖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该聊天记录中销售方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系肖英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肖英与本案原告关系密切,加之证人黄某证言,被告有理由相信肖英系原告方员工,有理由按照肖英的指示确定货物的发送地点,故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云南德林赛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418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