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机电产业园华清研发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31536U(1-1)。
法定代表人:刘万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其,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2224017。
法定代表人:叶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十,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安徽国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317XH。
法定代表人:周昌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2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审提起质量侵权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案立案受理不当。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均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重作或重大整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显然已不是合同履行纠纷,而是质量侵权纠纷。《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将质量侵权的各方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并案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别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了设计合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缔约人和义务履行方均为不同的主体,故人民法院无权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合并审理。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张为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法院立案受理,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分属三项不同的阶段,且侵权行为无法导致侵权行为结果的实质发生,同时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在本案诉状中明确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后果,故人民法院不能将上述三项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并案审理。
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建设工程领域中不存在质量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案由,也无设计质量侵权责任的案由,与质量有关的产品质量法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由不成立。第二,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时即以合同之债起诉,起诉状中通篇使用与合同相关概念,但对侵权及类似概念只字未提。起诉状前七行阐述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八行提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第九行提及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等。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项均与合同有关,无关侵权之债。第三,本案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应分开提请诉讼和仲裁,一审裁定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纠纷应交由合肥市仲裁委处理。
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赞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第二,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将本案中案由不当的责任推卸给一审法院,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其所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赔偿,其选择权在于当事人本人,而自2015.5.1起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已经从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如何确定案由是立案时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无权干预也不会干预。所以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以合同之诉起诉,现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第三,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肯定会送达相关立案材料,立案材料中会载明本案案由的规定,而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才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常理,只能说明其起诉就是按照违约责任起诉的。从高新区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上也表明了,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四,从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诉状的诉请可以看出,其实际上选择了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请要求300万元的租金损失赔偿即预期可得利益的索赔,而侵权赔偿根本不包括预期所得利益的索赔,只有合同违约中才可能存在该赔偿。第五,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仅从程序上驳回了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实际上并未剥夺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权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仲裁及分别立案的方式获得其应得赔偿。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因重做废水处理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52296.26元;2、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按时投入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3000000元(暂定,实际损失以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数额为准);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仲裁条款,并就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此外,根据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诉状陈述和证据材料,其就案涉项目工程系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安徽国泰工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合同,三份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相同,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现将因该三份相互独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综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18元,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了该仲裁条款,一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是合同履行纠纷,而是质量侵权纠纷,显与该法规定不符。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合同,三份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将该三份合同引起的纠纷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合肥华清方兴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玉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