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

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海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502行初1号
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治千,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平榕,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财政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部湾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战,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晨卉,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京路祥和大履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
师。
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海市财政局作出的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千的委托代理人熊平榕,被告北海市财政局副局长黄文、法定代表人李海文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周战,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卉、第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海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琼,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海市财政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只提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没有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而是提供户口薄及驾驶证,被允许参加开标会议,违反公开招标采购公告第十一项规定,采购行为违法并影响了该项目中标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供应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开展该项目采购活动。
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参加了北海市水利局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活动并中标。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向被告投诉,提出二项投诉。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一项投诉属实,被投诉人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并影响了该项目中标结果,责令被投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开展该项目采购活动。被告作出的《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采购代理机构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投标文件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该采购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法定情形;被告适用《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一项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开标会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违反规定,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招标文件的条款及法律法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39962208J《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3、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证明原告依法参加招投标,不存在法定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形;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遗失声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参加开标会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规定;5、《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合法中标。
被告北海市财政局辩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参加了北海市水利局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活动,因不满意被投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于2016年5月16日向答辩人投诉,投诉一、原告只提供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没有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而是提供户口薄及驾驶证,与授权委托书上贴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件不一致,无法核对授权委托人的真实身份;二、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退换账号说明书》,属于递交的投标文件不完整,代理机构没有当场拒收该公司的投标文件。经审查,《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十一项”本次招标将于2016年4月13日09时30分在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海市西南大道与贵州路交界处世纪光华商业街22号5楼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标室)开标,投标人可以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确了投标人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必须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被投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原告代理人黄亮亮提供的户口薄、驾驶证原件等身份证件,接受了原告的投标文件并进行开标,属不按照该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执行,该项投诉属实。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账号说明书》不属于投标文件组成部分,没有规定该说明书是必须提交的文件,该项投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受理投诉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北海市水利局、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发送投诉副本并要求提供说明及相关材料。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分别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开标是政府采购活动中重要环节,被投诉人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在未提交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参加开标的行为不符合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导致部分采购行为违法,影响了该项目中标结果,答辩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重新开展该项目采购活动,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关于对<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的质疑答复函》、《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部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投诉及相关材料;2、《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文件签领表》(3份)、北财采函[2016]12号《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及调查取证的函》、北财采函[2016]13号《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及调查取证的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投诉,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程序合法;3、《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投诉书情况说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项目招标文件预公示公告》、《北海市水利局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公告》、《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公告》、《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关于对<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的质疑答复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投诉书及调查取证函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证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在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参加开标的行为不符合招标公告的规定,导致部份采购行为违法;4、《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文件签领表》、《关于参加<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GXZC2016-G3-0012-JY)政府采购活动的说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部分)、黄亮亮《居民身份证》(复印)、黄亮亮《居民户口薄》(复印)、黄亮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关于对<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的质疑答复函》、《关于参加<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GXZC2016-G3-0012-JY)政府采购活动的补充说明》、黄亮亮《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证明原告收到投诉书及调查取证函提供的证据及材料;证明原告承认其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参加涉案项目开标;5、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科文件签领表》(4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6、《谈判供应商报名登记表》(4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供应商报名参加涉案项目政府采购活动;7、《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开标会投标人签到表》,证明黄亮亮代表原告签到;8、《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开标会、评标会签到表(招标\监督人员\代理机构人员)》,证明北海市水利局张绍国、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邹才筠、陈洁、郑杰参加开标会;9、《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开标记录表(一)》、《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开标记录表(二)》、《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开标记录表(三)》、《开标一览表》(3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在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参加开标的行为不符合招标公告的规定,导致部份采购行为违法。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及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述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2015)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治千曾被刑事处罚,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2015)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北海市水利局的(2015)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受北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委托于2016年3月25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北海市水利局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公告》,确定对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发售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2016年4月13日09时30分;2016年4月13日09时30分在建业公司开标室开标,投标人可以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参加。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持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向采购代理人建业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经建业公司和水利局同意接受了原告投标文件并同意黄亮亮出席开标会议。2016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向建业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备查,无法核对其真实身份,仍接受原告的投标文件,原告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账号说明书》而进入评标环节,成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损害了质疑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25日,建业公司作出《关于对<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的质疑答复函》,认为质疑事项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5月16日,水利研究院不服质疑答复,向被告递交《投诉书》,投诉1、原告只提供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备核对,而是提供了户口本及驾驶证,与授权委托书上贴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件不一致,无法核对授权委托人人的真实身份,建业公司仍接受了原告的投标文件,并成为本项目的预中标供应商;2、原告未按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账号说明书》,属于递交的投标文件不完整,建业公司没有当场拒收原告的投标文件,致使原告进入评标环节,最终成为本项目的预中标供应商,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告中标资格。被告当日受理水利研究院投诉,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建业公司、水利局送达《关于发送投诉书副本及调查取证的函》。2016年5月24日,建业公司提交《广西建业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XZC2016-G3-0012-JY)投诉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同日原告提交《关于参加<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GXZC2016-G3-0012-JY)政府采购活动的说明》及相关材料;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本项目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一旦发出即有法律效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等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执行;招标公告第十一项”投标人可以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确了投标人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必须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建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开标组织者,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而核对其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原件等证件,并接受原告的投标文件,属于不按照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执行,该项投诉属实,被投诉人部份采购行为违法并影响了该项目中标结果。《招标文件》第二章没有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账号说明书》是必须提交的文件,不属于投标文件的组成部份,未提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退还账号说明书》不影响投标文件的完整性,该项投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建业公司重新开展该项目采购活动。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北财采[2016]16号《北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亮于2016年5月28日在《北海日报》刊登身份证遗失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水利研究院不服质疑答复,就质疑事项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是原告的投标代表人,根据《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规定”投标代表人未能出具身份证明”的属投标无效,”投标人可以派授权代表出席开标会议【委托代理人凭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递交投标文件和参加开标会议,未提交身份证原件给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和招标人代表查验,采购代理机构和招标人代表允许原告代理人黄亮亮参加开标会,并享有了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的权利及在开标记录表签字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性合格;《2016年农田水利灌溉系数市级测定工作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经水利局批准,由建业公司制作,其允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交身份证原件核对,凭户口本及驾驶证参加投标活动,属违约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该行为可能影响开标结果,被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被投诉人建业公司重新开展该项目采购活动证据充分;被告按程序受理水利研究院的投诉后,送达了投诉副本,收集相关的证据并作出处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
审 判 员  张耀华
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艳芝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