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6268号 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111号枫叶控股集团贵阳PE管道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项目。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道办洪南大道瑞丰新城15幢1**2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丰语***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文十大,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被告:六枝特区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南环路兴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告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水源公司)、**、***、文十大、六枝特区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枝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十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欣水源公司明确已经代付的2300万元,分别为被告**、***、文十大代付的数额。2.判令被告**、***、文十大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134918.93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LRP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日,利息共计959768.99元,货款及利息共计12094687.92元(被告**、***、文十大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实现时确定)。3.判令被告欣水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应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六枝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案件为被告**、***、文十大向原告采购工程所用管材、管件用于由被告六枝水务公司发包、被告欣水源公司承包的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并约定“在2018年2月7日前支付实际发货数量总金额50%,剩余总金额45%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余下5%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付清”。经计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4539274.49元。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并约定“在2018年2月7日前支付实际发货数量总金额50%,剩余总金额45%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余下5%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付清”。经计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14865132.89元。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文十大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并约定“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实际发货数量总金额50%,剩余总金额45%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余下5%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付清”。经计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欣水源公司发货共计6556099.35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被告欣水源公司分别与被**、***、文十大签署《代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欣水源公司从本案项目以后被告**、***、文十大应得的工程款中向原告代扣代付被告**、***、文十大所欠原告的部分或全部款项,即在被告欣水源公司每次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支付被告**、***、文十大应得工程款项时,优先向原告进行支付并直至付清被告**、***、文十大所欠货款。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告欣水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支付被告**、***、文十大工程款的情况。鉴于该协议及原告已全额开票给被告欣水源公司,被告欣水源公司有向原告对账确认金额等情况,被告欣水源公司应当对本案所诉应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十大、六枝水务公司签署一份《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六枝水务公司承诺监督被告**、***、文十大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六枝水务公司监督被告**、***、文十大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六枝水务公司同时承担因被告**、***、文十大到时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支付承诺引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再次,被告六枝水务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人,对被告欣水源公司、**、***、文十大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六枝水务公司对本案所诉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水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欣水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欣水源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欣水源公司的起诉。1.被告欣水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签约行为,也没有履行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欣水源公司与被告**、***、文十大之间系委托付款的代理行为,被告欣水源公司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付款行为;3.原告向被告欣水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基于被告**、***、文十大的委托提供的,属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非原告与被告欣水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产生的开票行为;4.本案所涉及的三份《代付款协议》均不能产生被告欣水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依据,被告欣水源公司仅承担监督或督促**、***、文十大支付原告货款的协助义务,并非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向被告欣水源公司主张代扣代付**、***、文十大所欠的剩余货款11134918.93元的付款条件明显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1.在被告欣水源公司代扣被告**、***、文十大最后一笔工程款代付原告后,业主方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欣水源公司拨付过项目工程款;2.被告欣水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文十大应付工程款的情形,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欣水源公司尚欠被告**、***、文十大的应付工程款事实;3.原告与被告**、***、文十大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同类案件,只是普通共同诉讼,但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分别对被告**、***、文十大提起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应由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但原告将本案普通共同诉讼以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属于明显程序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文十大未答辩。 被告六枝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担保协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担保协议已经失效了,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2.我公司只是发包方六枝云海供排水公司股东之一,中标单位是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四川省裕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上的关系,如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则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委托付款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2018年2月2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购买水管材料,合同中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分别为8071052.72元、10550000元,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核对账目无误后,乙方在2018年2月7日前,按照实际发货数量总金额50%给甲方,剩余总金额45%的货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付清。2018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9274.49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水管材料,并载明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9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文十大作为买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水管材料,合同中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分别为6459430元,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核对账目无误后,乙方在2018年4月30日前,按照实际发货数量总金额50%给甲方,剩余总金额45%的货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付清。2018年8月2日,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截止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文十大尚欠原告货款5556099.35元。 2018年8月26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作为委托人共同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致贵州欣水源公司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我***,身份证号......,凡本人在六枝水务巩固提升项目中采购枫叶公司PE管材、管件的所欠货款(具体以双方确认的供货明细,并经欣水源公司审核金额为准)。现承诺由贵州欣水源公司将所欠货款直接汇至供货商账户,该代付金额在我本人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全部由我一人承担。特此委托!......”。 2018年9月16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欣水源公司作为丙方《代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实施从丙方的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本项目中承接的部分工程时,向甲方采购PE管材、管件作为材料用于该项目,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3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于2018年8月2日进行对账,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3749274.49元。截至目前,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3749274.49元(含税)。并未按合同条款按期支付甲方相应款项。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代为支付乙方所欠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可由丙方从该项目以后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中向甲方代扣代付乙方所欠甲方部分或全部款项,即在丙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项时,优先(因此,乙方在付清甲方欠款前,应在每次向丙方请款时提供甲方的书面付款认可。否则,丙方可视具体情况直接向甲方进行支付)向甲方进行支付并直接付清乙方所欠货款。甲方收款账户信息: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贵阳市中西支行;银行账号:24×××17。二、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偿。三、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时,甲方应向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税率16%)专用发票(注: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开票所需的全部资料)。......”。 2018年9月16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欣水源公司作为丙方《代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实施从丙方的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本项目中承接的部分工程时,向甲方采购PE管材、管件作为材料用于该项目,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8月5日进行对账,乙方应付甲方货款10781689.01元。7月18日后发货全额722810.04元。截至目前,乙方共欠甲方货款11504499.05元(含税)。并未按合同条款按期支付甲方相应款项。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代为支付乙方所欠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可由丙方从该项目以后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中向甲方代扣代付乙方所欠甲方部分或全部款项,即在丙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项时,优先(因此,乙方在付清甲方欠款前,应在每次向丙方请款时提供甲方的书面付款认可。否则,丙方可视具体情况直接向甲方进行支付)向甲方进行支付并直接付清乙方所欠货款。甲方收款账户信息: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贵阳市中西支行;银行账号:24×××17。二、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偿。三、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时,甲方应向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税率16%)专用发票(注: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开票所需的全部资料)。......”。 2018年9月16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文十大作为乙方、被告欣水源公司作为丙方《代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实施从丙方的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本项目中承接的部分工程时,向甲方采购PE管材、管件作为材料用于该项目,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8年8月2日进行对账,乙方应付甲方货款5556099.35元。截至目前,乙方共欠甲方货款5556099.35元(含税)。并未按合同条款按期支付甲方相应款项。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代为支付乙方所欠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可由丙方从该项目以后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中向甲方代扣代付乙方所欠甲方部分或全部款项,即在丙方每次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项时,优先(因此,乙方在付清甲方欠款前,应在每次向丙方请款时提供甲方的书面付款认可。否则,丙方可视具体情况直接向甲方进行支付)向甲方进行支付并直接付清乙方所欠货款。甲方收款账户信息: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贵阳市中西支行;银行账号:24×××17。二、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甲方向乙方追偿。三、丙方向甲方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时,甲方应向丙方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税率16%)专用发票(注: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开票所需的全部资料)。......”。 2018年10月8日,原告枫叶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文十大作为乙方(债务人)以及被告六枝水务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14日、2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甲方与乙方文十大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住所地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协议的全面履行,丙方作为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的业主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合同,导致乙方对甲方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上述相关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截至今日,乙方**共计欠款13749274.49元,乙方***共计欠款11504499.05元,乙方文十大共计欠款5556099.35元。乙方三人共计欠款30809872.89元。对该欠款,在甲乙双方债务清楚的前提下,丙方承诺监督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剩余部分丙方监督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丙方同时承担因乙方到时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支付承诺而引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二、对于乙方要求对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中承接的部分工程中所需剩余部分管材,甲方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供货。该笔货款亦计入丙方担保范围,由丙方监督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支付。......”。 2019年10月12日,原告枫叶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六枝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载明“领导:您好!因为您工作忙,这次我及集团公司法务部一同前来六枝,是想拜访您一下并就欣水源公司尚欠我贵州枫叶公司1213万元未支付事宜再次向您汇报一下。因欣水源公司迟迟未按约定把余款向我公司支付,我集团公司就贵州欣水源公司如此做法决定通过司法程序追回该司所欠的全部款项我考虑与您之前的良好关系就不想走法律程序,故向集团公司提出由我前来六枝,先向董事长汇报一下此事。请您帮助我们并督促欣水源公司给予支付剩余1213万元的款项。不巧您工作又太忙,实在无法向您当面汇报,只得通过微信向您汇报。相关资料我们也都带过来了,是否可以把资料放在郭总经理处并顺便向他也汇报一下妥否!枫叶贵州公司***呈。另:我贵州枫叶公司同贵州欣水源公司签订代付协议;同六枝特区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至今,我贵州枫叶公司从未向您及六枝特区水务有限公司、贵州欣水源公司发生过任何过激行为及言语,都是本着尊重同您及合作单位的良好关系来解决问题。希望您能理解我个人的良苦用心给予大力支持。”***回复“你们先走法律程序,然后拿到法院相关材料到我们公司,我们就可以直接对你们付款(资金没问题)”。 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欣水源公司陆续向原告枫叶公司支付货款2300万元,但每次打款并未明确注明代谁支付该款项。 2020年5月8日,被告欣水源公司向原告枫叶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9-12-31,欠贵公司11134918.92元,备注:应付账款”。 原告枫叶公司表示由于被告欣水源公司每次向原告打款时,未明确注明为谁支付货款,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欣水源公司明确已支付的2300万元分别为**、***、文十大代为支付的货款分别是多少,并且根据被告欣水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的金额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1134918.92元。原告认为被告欣水源公司和被告**、***、文十大签订的虽然名义上是代付款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及之后的履行实施上,均可以看出,欣水源公司是债务的转移与加入是新的债务人。欣水源公司要求原告全额开票,并已经在2019年3月前全额抵扣,说明从其收到发票并抵扣开始,其身份已改变,否则其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不合法。且从被告欣水源公司主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也明确注明“应付账款”,可以明显看出其承认是债务,应当支付该笔欠款。 对此,被告欣水源公司表示对于代付的2300万元,文十大的部分已经代付完毕,对于**、***的代付部分无法区分,原告未对其进行区分,且原告所开的发票也没有区分。对于《企业询证函》不是结算和催款的依据,只能证明公司的账目财务处理方式问题,仅针对发票挂账的行为,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交易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欣水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分别是**、***、文十大,与本案供水项目关联的三份《购销合同》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文十大签订的,约定的管材货款支付人也系其三人,接收货物也系**、***、文十大或其委托的收货人确认签收,欣水源公司从未参与实际履行的过程,对货款的对账及结算也是原告与**、***、文十大进行对接。欣水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30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欣水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基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产生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文十大的管材买卖交易,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文十大开具等额的发票。根据被告**、***分别与被告欣水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以及被告文十大挂靠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欣水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第四条第1.2.1项的约定,被告**、***、文十大申领每笔工程款必须向被告欣水源公司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额度不得少于被告欣水源公司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否则被告欣水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应顺延。再根据《代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欣水源公司依据被告**、***、文十大的委托,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扣被告**、***、文十大的应得工程款来代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支付被告**、***、文十大的工程款,被告**、***、文十大就应该向被告欣水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告有向被告**、***、文十大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被告**、***、文十大分别与原告、被告欣水源公司协商,被告**、***、文十大委托原告直接向被告欣水源公司代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被告欣水源公司向被告**、***、文十大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保证被告**、***、文十大委托付款的目的能有效实现。被告欣水源公司为证明其**还提交了被告**、***分别与被告欣水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文十大作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欣水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另,该三份协议书中还分别约定了**、***、以及文十大挂靠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自行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表示《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中约定六枝水务公司作为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的业主方应**、***、文十大的要求,自愿为**、***、文十大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合同,导致**、***、文十大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主债务人**、***、文十大“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时间未明确,因此担保时效的起算点也无法明确,视为约定不明,那么该担保协议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在担保协议签订一年后,六枝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承诺资金没有问题,可以在拿到法院相应文件后为原告直接付款,说明被告六枝水务公司一直认可对本案所涉项目欠款的担保愿意付款。 对此,被告六枝水务公司表示《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六枝水务公司监督被告**、***、文十大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400万元,剩余部分监督**、***、文十大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六枝水务公司自愿为**、***、文十大因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签订的合同,导致**、***、文十大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足以证明各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仅仅截止到**、***、文十大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期限即最迟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止。六枝水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未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结合原告向六枝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微信记录,其第一次主张六枝水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也已过了法律所保护的保证期间,且***回复的内容仅仅是认可法律文书判决的义务,并非主动承认付款义务。因此,债务履行期间及保证期间原告均未主动向六枝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被告六枝水务公司表示未向被告欣水源公司、**、***、文十大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欣水源公司表示**、***、文十大没有与欣水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文十大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了部分结算。在代付款协议签订后,从未向**、***、文十大支付过工程款。在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款项后,也没有收到业主方任何一笔工程款。 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查被告欣水源公司从2018年9月16日至今收到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及**、***、文十大与欣水源公司之间银行流水进行调查。 另,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111财保135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欣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十大、六枝特区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计价值12000000元的财产”,产生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代付款协议、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装箱单若干张、增值税发票若干张、发票签收单、材料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举证及**,整理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文十大还是欣水源公司?二、欣水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六枝水务公司是否已过保证期?四、欣水源公司代付的2300万货款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与被告**、***、文十大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文十大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以及原告与被告欣水源公司共同分别与**、***、文十大签订的《代付款协议》,原告与**、***、文十大、六枝水务公司签订的《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及协议中均明确载明原告枫叶公司系卖方供货方,被告**、***、文十大系买方采购方,结合原告提交的装箱单若干张,收货人有文十大、有**、***、文十大手下的班主,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是**、***、文十大,故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分别是**、***、文十大。 关于焦点二。根据**、***分别与欣水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文十大作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欣水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作协议》,可知欣水源公司与**、***以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文十大挂靠的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自行负责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还约定了三人向欣水源公司申领每笔工程款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额度不得少于欣水源公司向其支付的所有款项。而原告与被告欣水源公司共同分别与**、***、文十大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中明确了**、***、文十大所欠的货款含税,因此,原告作为供货方本身就有向**、***、文十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而三份《代付款协议》第三项均明确了欣水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协议所述款项时,由原告向欣水源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欣水源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文十大的委托,原告向欣水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基于**、***、文十大的委托。欣水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文十大向原告赊购管材,拖欠货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欣水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文十大以及欣水源公司是否与业主方是否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调取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及**、***、文十大与欣水源公司之间银行流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原告作为甲方与**、***、文十大作为乙方、六枝水务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中载明,“一、.…..对该欠款,在甲乙双方债务清楚的前提下,丙方承诺监督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400万元整,剩余部分丙方监督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完毕。丙方同时承担因乙方到时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上述支付承诺而引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二、……该笔货款亦计入丙方担保范围,由丙方监督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六枝水务公司监督**、***、文十大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无法履行”亦是针对连带担保责任的描述,该担保协议未对担保期间进行约定,不存在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向六枝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其与六枝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最早向六枝水务公司主张履行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且***回复的内容是让原告走法律途径,拿到法院的材料后才来领款,并非直接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未提交其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向六枝水务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六枝水务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六枝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由于欣水源公司未提交文十大已与其对账结算的相应材料,从充分保障**、***以及原告的权益角度出发,对欣水源公司表示其代付的2300万元货款中已代文十大偿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欣水源公司代付2300万元应按**、***、文十大各方总欠款的比例进行抵扣。 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文十大总欠货款金额为11134918.93元,但该数据系被告欣水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所得,而欣水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财务用于开发票挂账的行为管理是否规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具体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应当以**、***、文十大与原告对账的金额为准。按时间顺序来看,原告与**、***、文十大最后一次对账是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六枝特区水利扶贫农村集中供水项目供货合同的担保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共计欠款13749274.49元,***共计欠款11504499.05元,文十大共计欠款5556099.35元。三人共计欠款30809872.89元。对欣水源公司代付的2300万元,按三人总欠款的比例冲抵后,**所欠货款为13749274.49元-23000000元÷30809872.89元×13749274.49元=3485249.24元;***所欠货款为11504499.05元-23000000元÷30809872.89元×11504499.05元=2916229.99元;文十大所欠货款为5556099.35元-23000000元÷30809872.89元×5556099.35元=1408393.66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与**、***、文十大签订的合同以及对账过程中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文十大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按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1日)计算,被告**、***、文十大分别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十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5249.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485249.2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6229.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16229.9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 三、被告文十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8393.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08393.66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764元,被告**负担14468元,被告***负担12106元,被告文十大负担584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负担1533元,被告***负担1283元,被告文十大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现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