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辖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宾,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为新疆哈密烟墩风电项目现场,且我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海金叶家园1栋2F102号房,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地为乌鲁木齐长江路西部酒店,该地点属于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斯亚 热西提
审判员 陈代理审判员帕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