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3民初3906号
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号金叶家园1栋2F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置)与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森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宏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森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宏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9362.8元,并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1542.65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5个月,按月息6‰,即239362.8×6%×15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一批,总价款839362.8元。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60万元,余款239362.8元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个人挂靠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施工及货物采购,故应对原告的供货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森基答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且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为机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项目属于被告西安森基公司,我只是现场管理者,与我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供方南通宏置与需方西安森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南通宏置向西安森基位于新疆能源(集团)烟墩七B风电场项目工程供应货物,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总货款为839362.8元。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定金下单生产,发货前付款50万元,收到货款后发货,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即2015年12月15前付清余款)。到货时间:7月25日到货。货到哈密烟墩七B风电场,收货人**。合同落款需方加盖“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西安森基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支付原告南通宏置材料费420000元、180000元,合计600000元。
2015年8月18日,原告南通宏置将货物发送至新疆哈密烟墩七B电场项目,并由**在装箱清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西安森基对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装箱清单是复印件,**也不是其公司人员。被告**对装箱清单无异议,并陈述**为被告西安森基火电厂项目现场副经理。
庭审中,被告西安森基申请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申请公章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文鉴字(2018)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2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印的“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另查,被告西安森基提供**签字收条两份,用于证实其代**支付货款60万元。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签字认可,但认为其仅是经办人,不存在西安森基代其支付货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装箱清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承诺书、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西安森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西安森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虽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原告供应货物的项目工程新疆能源(集团)烟墩七B风电场项目属于被告西安森基,并由该项目将货物实际使用,被告西安森基亦通过银行以支付“材料费”的名义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且该款项支付的金额也与合同约定的发货前付款共计600000元的约定相一致。另原告提供的装箱清单虽是复印件,但该清单上收货人**也与合同中“货到哈密烟墩七B风电场,收货人**”的约定相一致。综上,被告西安森基实际使用原告货物,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安森基辩称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系代**支付,但被告****认可,被告西安森基提供**签字的收条亦仅能证明其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代为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西安森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西安森基在原告供货后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剩余货款239362.8元未付,违反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森基支付货款2393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西安森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154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证据证明被告***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9362.8元;
二、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542.65元【239362.8×6‰×15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
三、驳回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森基负担。鉴定费2600元(被告西安森基交纳),由被告西安森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森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