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3民初3906号
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东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住昌吉市。
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号金叶家园1栋2F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置公司)与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森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南通宏置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362.8元,并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1542.65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5个月,按月息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一批,总价款839362.8元。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余款239362.8元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被告***个人挂靠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承包施工及货物采购,故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安森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新疆哈密烟墩风电项目现场,被告西安森基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号金叶家园1栋2F102号房,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通宏置公司与被告西安森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长江路西部酒店,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