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通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1-8)。
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通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仲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66897480Y(1-1)。
法定代表人:黄后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勤荣,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旭)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通康公司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康公司)、石勤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32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通康公司对安徽中旭的诉讼请求;2.判令诉讼费用由通康公司、石勤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石勤荣收取通康公司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石勤荣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安徽中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通康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1.石勤荣收取案涉质量保证金时,并非以代理安徽中旭的身份收取,其收取质保金的理由系“前期质保金由二桥接线项目部石勤荣垫付”,因石勤荣垫付质保金,所以通康公司才将质保金直接支付给石勤荣。而实际上,安徽中旭并未收到石勤荣所谓“垫付的质保金”,通康公司在向石勤荣支付质保金时,未核实石勤荣是否将质保金实际垫付情况下,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石勤荣存在过错,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同时,在未核实石勤荣是否实际垫付质保金的情况下,通康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安徽中旭实际已收取质保金。2.石勤荣并非安徽中旭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安徽中旭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安徽中旭与通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收取质保金,同时,该合同安徽中旭代理人处并非石勤荣签名,即使通康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中,甲方处也未有石勤荣签名。因此,通康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石勤荣能够代表安徽中旭收取质量保证金,通康公司应清楚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应当有特别授权。即使通康公司根据结算协议支付质量保证金,因项目部无独立银行账户,通康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公司,应当采用对公转账方式支付质量保证金至安徽中旭银行账户,而非在无委托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给石勤荣个人。通康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3.在石勤荣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现工程质保金已退回石勤荣所中标的安徽中旭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质保金退回公司后一周内返还给通康公司”,该陈述中“石勤荣所中标”、“本人承诺”的表述证明,石勤荣并非以安徽中旭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通康公司联系,如系安徽中旭代理人的身份应当为“中旭承诺”、“公司承诺”等表述。因此,在通康公司明知石勤荣并非安徽中旭代理人或员工的情况下,石勤荣收取质保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系由安徽中旭分包给成德宝实际施工,安徽中旭系因成德宝联系才与通康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而石勤荣系成德宝联系的人,因此,通康公司对于石勤荣并非代表安徽中旭是清偿的。二、通康公司并未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案涉质量保证金,安徽中旭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审载明,通康公司系于2013年2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石勤荣支付874500元。1.通康公司提供的《收据》系2013年2月7日出具,早于通康公司支付的时间,而石勤荣也并未提交其“垫付”的证据,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通康公司实际支付了质保金。2.该《收据》载明质保金系39.75万元,而通康公司却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石勤荣支付87.45万元,该付款金额比收据载明的质保金金额多出47.7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是支付案涉质保金,同时,反映通康公司与石勤荣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通康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因此,该转账支票也不能证明通康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质保金。三、通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2016年5月14日质保期届满,即使安徽中旭收取保证金,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14日开始计算,但通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向安徽中旭主张返还质保金,诉讼时效已超过。石勤荣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安徽中旭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石勤荣收取通康公司质保金系以“垫付人”的身份收取,而非安徽中旭代理人的身份,如通康公司认为系安徽中旭收取了质保金,也应当向安徽中旭主张,而非“垫付人”石勤荣。因此,通康公司向石勤荣主张权利并不代表向安徽中旭主张权利。四、一审没有追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没有查清50万元款项的具体去处,通康公司也无法证明50万元的款项已经支付给石勤荣。
通康公司辩称,石勤荣系安徽中旭项目部负责人,无论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徽中旭均应承担责任。1.安徽中旭与通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合同盖有安徽中旭公章。2.安徽中旭与通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盖有安徽中旭项目部印章,且安徽中旭在一审时也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由安徽中旭与通康公司实际结算。3.397500元质保金是石勤荣作为经手人以安徽中旭名义收取的,质保金的收据也加盖了安徽中旭的公章。4.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施工时石勤荣确在现场负责,且持有项目部印章,而安徽中旭在一审时的陈述也已表明石勤荣系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以上四点因素,对通康公司来说,石勤荣是安徽中旭项目部的负责人。而石勤荣收取通康公司质保金是以安徽中旭的名义收取的,所以石勤荣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徽中旭承担。另外,通康公司向安徽中旭项目部负责人主张权利及安徽中旭项目部负责人向通康公司出具欠条,表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石勤荣未作答辩。
通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徽中旭、石勤荣返还质量保证金397500元及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利息53822.6元并继续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中旭以固镇浍河二桥接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通康公司签订一份《固镇县浍河二桥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加盖安徽中旭公章,约定将其承建的固镇浍河二桥接线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通康公司施工。安徽中旭还以固镇浍河二桥接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通康公司签订有《浍河二楼(应为“桥”的笔误)接线沥青路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加盖项目部印章,约定了工程的合同单价,同时约定:乙方付甲方质量保证金5%,(保证竣工验收后,水稳、油面层二年内的质量保证,合同期满后付清。其他按固浍河二桥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2月7日石勤荣作为经手人向通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票据写明的收款金额为397500元,收款事由为扣通康公司二桥接线工程5%质保金,该票据上加盖有“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镇浍河二桥接线工程项目部”印章。2月8日,通康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石勤荣支付874500元。当日,石勤荣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二桥接线施工工程由通康公司施工,因前期质保金由二桥接线项目部石勤荣垫付,现质保金由石勤荣领取。质保期满后,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通康公司。2018年7月17日,石勤荣向通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根据2013年2月8日所写二桥接线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叁拾玖万伍仟圆整。现工程质保金已退回石勤荣所中标的安徽中旭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质保金退回公司后壹周内返还给通康养护公司。如不退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7月5日,安徽中旭向固镇县宏远交通运输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退还二桥接线工程质量保证金1076264元。8月18日和8月22日,固镇县宏远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固镇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两笔向安徽中旭转款计1076264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石勤荣以安徽中旭固镇浍河二桥项目部名义收取通康公司质量保证金397500元构成对安徽中旭的表见代理,因为:一、在本案工程中安徽中旭是通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安徽中旭向其收取质量保证金。二、通康公司与安徽中旭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且约定的比例与石勤荣实际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一致。该《结算协议》虽然安徽中旭不认可,但是其上加盖有安徽中旭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该印章如安徽中旭所说系成德宝私刻,但是通康公司没有理由可以辩别出印章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与其达成《结算协议》的是安徽中旭项目部。三、安徽中旭在答辩时称石勤荣是成德宝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据此可知,在本案工程实施时石勤荣确实在现场负责,同时其持有安徽中旭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本案工程是安徽中旭直接分包给通康公司的,基于以上情形,通康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勤荣有权代理安徽中旭收取质量保证金。四、石勤荣出具的证明虽然写明该款项由石勤荣收取,但其同时写明收取该款项的前提是石勤荣已代通康公司垫付该保证金。即就通康公司的认知而言,其保证金实际是支付给安徽中旭的。综上,石勤荣以安徽中旭工程项目部名义向通康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构成对安徽中旭的表见代理,安徽中旭对此应当承担约定的返还责任。其次,一、石勤荣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承诺:质保金退回公司后一周内返还给通康公司,如不退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系以其自己名义作出,且明确表示了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意思,又在“欠款人”处签名,该行为构成附条件的债的加入。二、通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发包方将质保金退还安徽中旭已超过一周,石勤荣承诺返还质保金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承诺向通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一、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通康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单能够证实该工程的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安徽中旭至迟应当于2016年5月14日向通康公司返还质保金,通康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7月17日未早于该期限,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石勤荣承诺付款的日期为“质保金退回公司后壹周内”,通康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发包方最迟于2018年8月22已将质保金退还给安徽中旭,石勤荣最迟应当于2018年8月29日对通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石勤荣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8月30日。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通康公司主张的利率计付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石勤荣向通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本案质保金系石勤荣以安徽中旭工程项目部名义经手收取,且石勤荣在收条上亦写明自己是经手人,收据上印章的加盖使通康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勤荣有权代表安徽中旭,其于2018年7月17日向石勤荣主张返还质保金时,尚未超出安徽中旭返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石勤荣无论是否有权代表安徽中旭退还或者拒绝退还质保金,作为通康公司均已实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从那时起至通康公司起诉之日未超出三年,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安徽中旭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勤荣向通康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盖有安徽中旭工程项目部印章,其行为系对安徽中旭的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通康公司要求安徽中旭返还3975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勤荣向通康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且其承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通康公司要求石勤荣共同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对于通康公司对安徽中旭的逾期利息请求,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7月17日支持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持到款清之日。石勤荣应当从2018年8月30日对前述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镇县通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97500元,并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7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二、被告石勤荣对前一项判决中的质保金返还及2018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固镇县通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元,由原告固镇县通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石勤荣负担40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安徽中旭对一审法院认定“2月8日,通康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石勤荣支付874500元”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通康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中旭应否承担质保金的返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固镇县浍河二桥接线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安徽中旭及通康公司的公章,双方因此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浍河二楼(桥)接线沥青路面结算协议》加盖有“安徽中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镇浍河二桥接线工程项目部”印章,由此可见,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部印章被用以代表安徽中旭作出意思表示,通康公司对该枚项目部印章可产生合理信赖。通康公司提交的《收据》亦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石勤荣在经手人处签名,结合安徽中旭陈述石勤荣系成德宝派驻工地现场的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通康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勤荣有代理权。通康公司提交的《浍河二楼(桥)接线沥青路面结算协议》《收据》《证明》《徽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通康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9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石勤荣以安徽中旭的名义收取案涉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对安徽中旭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石勤荣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载有“本人承诺质保金退回公司后壹周内返还给通康养护公司,如不退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结合石勤荣之前以安徽中旭的名义收取质保金的事实,应当认定石勤荣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一方面系代表安徽中旭承诺退还保证金,另一方面系作出在安徽中旭不退还质保金时其愿意承担退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欠条》出具之日重新计算,安徽中旭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另,成德宝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中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洪增余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邵荣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