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区蚌埠片区禹会区高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综合办公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北侧建材产业园内1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96848C。
法定代表人:赵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旭公司支付星光公司货款268056.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星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旭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中旭公司于收到星光公司开具的正确无误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笔结算款。中旭公司与星光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完成结算,星光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开具发票,故应当于2021年6月2日后七个工作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中旭公司与星光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当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星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8056.7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5月27日起以268056.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中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星光公司与中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中旭公司将禹会区秦集镇农民安置房四期工程总承包所需的预拌砼向星光公司订购,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同时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双方在信息价公布后三日内核对上月供应商砼量与价款,核对无误后,中旭公司在收到星光公司正确无误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笔结算款。合同十一补充条款约定,中旭公司工地停工3个月或因中旭公司原因造成停用预拌混凝土超过3个月的,中旭公司应在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星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旭公司2021年4月11日后不再要求星光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6月2日,经双方预拌砼汇总结算,中旭公司尚欠货款268056.71元。同日,星光公司向中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期间,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970元和保单保险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光公司与中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星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中旭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在案证据显示中旭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星光公司要求中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8056.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中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故星光公司主张以268056.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要求中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起算问题,经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旭公司在收到星光公司正确无误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笔结算款;同时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中旭公司应在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但是,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最后的预拌砼汇总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6月2日,至此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之间关于所欠货款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故中旭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起点应为2021年6月3日,也即中旭公司应当自2021年6月3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星光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对星光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进行支持,相关逾期违约损失理应涵盖星光公司因中旭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且星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逾期违约损失无法满足其实际损失,故对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8056.71元,并以268056.7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蚌埠市星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21元,由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中旭公司和星光公司均认为部分表述存在一定瑕疵及笔误。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2021年6月2日,经双方预拌砼汇总结算,中旭公司尚欠货款268056.71元”的表述存在瑕疵,应为“2021年6月2日,经双方预拌砼汇总结算,中旭公司尚欠货款318056.71元。后中旭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中旭公司尚欠货款268056.71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星光公司和中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旭公司上诉认为因星光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虽约定了中旭公司在收到星光公司正确无误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该笔结算款,但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中旭公司应在停用预拌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根据现有证据,中旭公司在2021年4月11日后未再使用星光公司预拌混凝土,本应最迟在2021年5月26日支付货款,但鉴于双方最后的预拌砼汇总结算单时间为2021年6月2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加计利息的规定,认定中旭公司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并无不当,中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二伟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