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8819号
原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0916Q。
法定代表人:陆祥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禹会区高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综合办公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宇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安徽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徽中旭公司给付工程款2616986.63元及逾期利息(以2616986.63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利息30380.42元,共计264736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安徽中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江苏鼎宇公司与安徽中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徽中旭公司承接的安徽省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二、三标段的苗木及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鼎宇公司。2019年5月18日、19日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先后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两个分包工程的总价款共计9156986.63元,期间安徽中旭公司也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7月5日尚欠工程款2616986.63元,江苏鼎宇公司当日向安徽中旭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多次催要未果。
安徽中旭公司辩称:江苏鼎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养护期满苗木成活率达到98%,其无权要求安徽中旭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100%。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75%,养护期满(成活率达到98%)后付至决算价的95%,养护期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至决算价的100%,质保期为养护期结束后起一年。案涉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现场局部小苗死亡未更换”等意见,说明案涉工程验收时苗木存在死亡现象。江苏鼎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苗木进行更换、养护,使案涉工程养护期满时苗木成活率达到98%,江苏鼎宇公司无权要求安徽中旭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江苏鼎宇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江苏鼎宇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江苏鼎宇公司与安徽中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徽中旭公司承接的安徽省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二、三标段的苗木及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苏鼎宇公司。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其中二标段签约合同价为5084698.66元,三标段签约合同价为4652358元。合同第21.1条“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为项目完工后付至已完确认合格工程量的50%,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75%,养护期满(成活率达到98%)后付至决算价95%;管养期为一年,从专项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结束付至决算价100%,质保期从管养期结束后一年”。江苏鼎宇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5月16日江苏鼎宇公司向安徽中旭公司分别对二、三标工程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5月18日、19日安徽中旭公司分别对二、三标工程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8月16日,安徽中旭公司分别对二、三标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二标审定工程款2371362.56元,三标审定工程款6785624.07元,两个分包工程的总价款共计9156986.63元,安徽中旭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江苏鼎宇公司向安徽中旭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1年7月5日双方财务人员网上核算尚欠工程款2616986.6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江苏鼎宇公司与安徽中旭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安徽中旭公司尚欠工程款2616986.63元,故对江苏鼎宇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款261698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苏鼎宇公司要求安徽中旭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安徽中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986.63元及利息(以261698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9元,减半收取13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0元,由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永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荣莉
书 记 员 朱良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