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抗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核工业部第四工程公司院内厂房。
经营者:王健,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冠,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海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申诉人蚌埠市禹会区建坤建材销售中心因与被申诉人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冠、陈海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蚌检民监[2021]3403000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