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5民初1845号
原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禹会区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综合办公楼310室,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顾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东方家园A区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48942989Y
法定代表人:吴学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皖0225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皖02民终35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2022年5月19日9时,原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73元,由原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冯 静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袁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杨梅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