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民抗1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华,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高新区乐义冈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业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杰,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李道华与被申诉人宣城市华丰砼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吴杰、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李道华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条件,以宣检民监(2022)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曹 沂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