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3117号 原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9678770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蚌埠片区禹会区高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综合办公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8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836.93元(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共计647天),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以上共计2577461.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名称为寿县滨湖大道(滨湖大道-状元路)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合计3388625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生效,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的地点。22年7月5日,被告组织监理、建设、设计单位对被告总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包含有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合格。期间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388625元。至2024年1月11日被告只向原告付款100万元,尚欠工程款2388625元,经原告催收未付。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旭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旭建设公司系寿县滨湖大道(寿六路-寿霍路/滨阳大道-状元路)建设项目(原BT项目遗留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工程内容主要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箱涵工程、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绿化工程、交通监控工程、照明工程、给水排水工程。2021年5月9日,中旭建设公司(甲方)与科德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标志标牌、交通监控、照明工程所需的各类设备,同时约定设备规格按照图纸,设备数量按照清单(附件),其中标志标牌设备总金额381777元,交通监控设备总金额1275604元,照明工程设备总金额1731244元,合计3388625元(含13%增值税专用税票含运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寿县××道××路-寿霍路/滨阳大道-状元路)建设项目(原BT项目遗留工程)项目部];收货单位:寿县滨湖大道(寿六路-寿霍路/滨阳大道-状元路)建设项目(原BT项目遗留工程)项目部。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分批付款或先发货后付款)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电汇或承兑)。合同第九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附件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表详细列明前述各类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科德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合同指定地点。2022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22年9月13日,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寿县滨湖大道(寿霍路-状元路)建设项目(原BT项目遗留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附件明细表中关于交通标志标线工程、交通监控工程、照明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与《产品购销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容一致。后科德电气公司依约向中旭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388625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科德电气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支付给中旭建设公司1000000元,余款未能支付。 另查明,科德电气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费用发票等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标志标牌、交通监控、照明工程所需的设备规格、数量及价格,并据此确定合同总价款,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各类设备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被告将设备用于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同时案涉项目审计报告附件表中关于标志标牌、交通监控、照明工程的设备规格、数量等与《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内容一致,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388625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余款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88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的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886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10元,由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