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04民初6522号
原告:安徽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奋勇街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3MA2NL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X,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上区沫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高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号综合办公楼310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朱X、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朱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朱X与被告中旭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旭公司承包禹会区滨河西片区11号地块安置房三期15#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吊顶等部分项目的劳务分包至原告处。原告2022年9月招聘被告朱X为临时用工,2022年10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朱X在工作中由于支架脱落,被砸到鼻部,随后送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后朱X至蚌埠市禹会区××委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朱X辩称,被告朱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内容受原告的工作人员安排,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旭公司辩称,一、禹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禹劳人仲裁〔2023〕1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X系与XXX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中旭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中旭公司已将承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XXX公司,朱X系与XXX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X与中旭公司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旭公司承包禹会区滨河西片区11号地块安置房三期15#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后,与XXX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旭公司将案涉工程吊顶等部分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至XXX公司。中旭公司并未聘请朱X提供劳动,双方也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商议、沟通,朱X与中旭公司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管理与支配关系,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XXX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原告2022年9月招聘朱X为临时用工”,可见系XXX公司聘请朱X提供劳动,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工资由XXX公司发放,并形成工作上的管理与支配关系,故朱X系与XXX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朱X与中旭公司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朱X系与XXX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X公司对中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单位被告中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禹会区滨河西片区11号地块安置房三期15#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2.工程地点:红旗二路南侧,纬五路西侧3.工程内容:商业楼吊顶转换层钢骨架安装、吊顶造型钢骨架、玻璃隔墙钢骨架、门招钢骨架铝塑板安装……二、乙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1.承包方式:包材料搬运上楼、包施工机械、包质量(符合建筑装饰验收规范)、包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自己工作面负责卫生清场。2.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范围内按图纸要求的所有内容,班组包含材料搬运上楼和材料收集杜绝浪费,自己工作面负责卫生清场等内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朱X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被告朱X与原告均称双方协商朱X工资是日结,一天300元,不干活就没有工资,如朱X有事或工地没有活朱X就不用去做工。朱X与原告未协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朱X称“据我所知,***他们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我一样也是农民工性质”。
2022年10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朱X在工作中由于支架脱落,被砸到鼻部,随后送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后,朱X向蚌埠市禹会区××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旭公司、X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蚌禹劳人仲裁〔2023〕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申请人朱X与被申请人安徽XXX**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XXX公司员工***称,其微信昵称为“广告猎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X按300元/日的标准转账五次,朱X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原告X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广告设计;门窗制造加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企业查询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工友转账支付工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其人事安排等,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为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原、被告陈述朱X是经人介绍进入工地;工资是日结,干一天有一天工资,无月固定工资;家中有事或无工可做可以不来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朱X从事的工作是一种临时性非固定性质的工作,没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存在紧密的隶属、依附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朱X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朱X仲裁请求确认与中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XXX**装饰有限公司、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