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铸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3368号 原告:宿州铸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柏星三期F9栋三单元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8NKEA97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自贸区禹会区高新路南侧兴华路东侧电子信息产业园内1#综合办公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850680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宿州铸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才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84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9329元共565170元(该逾期利息以513765元为基数,按照LPR3.45%计算,从2022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利息为17724元,以535841元为基数,按照LPR3.45%计算,利息为11605元,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方法从202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2日,因被告承包施工的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园林景观附属设施在缺陷期需要进行维修,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园林景观附属设施维修分包,合同价760644元;一次性验收合格率为100%,固定单价,进行预付20%,廊亭修复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成付至结算款的2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另外双方还就完全施工以及移交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2022年6月份经过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萧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验收合格。2022年4月19日,经被告结算确定认施工进度工程款为380008元;2022年7月27日,经被告确认当期工程款为355833元,总共施工结算款为735841元。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后,被告却没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了预付的20万元之外,尚欠付工程款53584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诉讼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信息及被告社会信息公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2022年1月21日银行流水打印件一张,证明由被告转给原告的预付款20万元。三、原告法代***与中旭公司会计***及项目经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2张与***,3张与***),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具体结算及结算数额。四、发票8张(电子发票打印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照结算的数额开具发票事实。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2月12日,因被告承包施工的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园林景观附属设施在缺陷期需要进行维修,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萧县龙河综合治理项目园林景观附属设施维修分包,合同价760644元;一次性验收合格率为100%,固定单价,先行预付20%,廊亭修复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施工完成付至结算款的27%,剩余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另外双方还就完全施工以及移交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2022年6月份经过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萧县园林管理服务中心验收合格。2022年4月19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施工进度工程款为380008元;2022年7月27日,经被告确认当期工程款为355833元,总共施工结算款为735841元。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535841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维修工程,维修工程归属于建设工程。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为萧县城管局,承包人为被告中旭公司,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中旭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铸才公司,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7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中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供相关的诉讼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涉案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铸才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中旭公司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被告结算的价款为735841元,被告中旭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被告中旭公司尚欠原告铸才公司535841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7月28日即结算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铸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35841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4年4月19日的利息为29329元;之后的利息以535841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